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同为华夏母体所孕育,自古以来就是我国的领土,降至近现代,则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沿着不同的历史轨迹发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分别于1997年、1999年回归祖国,台湾地区问题也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基本国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的社会制度和经济制度,享有hr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由于各区域实行不同的专利法律制度,同时又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征,使得在专利领域产生一系列法律冲突,优先权冲突便是其中之一。优先权原则是《保护知识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为国际间的专利申请提供了便利。优先权分为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依照《巴黎公约》,申请人在任一《巴黎公约》成员国首次提出正式专利申请后的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就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可将其首次申请日作为其后续申请的申请日。这种将后续申请的申请日提前至首次申请的申请日的权利便是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外国优先权或国际优先权。在本国首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又就相同的主题再次向本国专利局提出申请的,可以在优先权期内享有优先权。这种优先权称为本国优先权或国内优先权。一四法域专利法中对优先权的不同规定四法域专利法律制度对优先权不同规定的对照(见下表)从上表可以看出,(1)四区域的专利法律制度中都规定了外国优先权制度,除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各区域都有其区域内的优先权制度;(2)各区域关于两种优先权制度所包括的专利类型不同,大陆本国优先权不包括外观设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港内优先权不包括标准专利,而台湾地区岛内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类型相同;(3)各区域规定的外国优先权期限一致,但域内优先权期限存在很大差异。二四法域专利制度中的优先权冲突1、享有优先权的不协调大陆专利制度中有外国优先权和国内优先权。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专利申请人在大陆申请专利时能否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大陆作出不同规定: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199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十号)发布了《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提出的首次申请的优先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指出:“申请人自其短期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其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知识产权署第一次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3年4月发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中规定:申请人以其在台湾地区的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承认。对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人,目前还没有规定。上述可见,大陆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申请专利时所享有的优先权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从理论上而言,由于《巴黎公约》已由中央政府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因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也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其居民到大陆申请专利时应该享有优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专利条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工业产权法律制度》规定,只要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专利申请,申请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专利时可以享有优先权。该规定是单方面的。因而大陆申请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专利时均可享有优先权。台湾地区没有适用《巴黎公约》,因而台湾地区申请人不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优先权,除非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由于台湾地区采取对等互惠原则处理优先权问题,因而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决定于台湾地区是否可以在这些区域享有优先权。由于彼此之间享有优先权的不协调,就会导致尽管同属一个国家,却由于处于不同的区域,而有不同的待遇。2、享有优先权的性质不明确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提交的专利申请为基础,在大陆申请专利时要求优先权的,是作为外国优先权还是作为本国优先权来对待?以为,从大陆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优先权既不同于外国优先权,也不同于本国优先权。不同于外国优先权是因为:第一,香港本是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与大陆同属于一个国家,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把它作为外国来对待;第二,从《规定》看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在大陆申请专利时可以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类型是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不包括标准专利申请,这与大陆专利法规定的享有外国优先权的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同。不同于本国优先权是因为:第一,根据大陆专利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享有国内优先权的前提是在中国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虽然香港特别行政区也是中国的一部分,但是很显然,这里应仅指第一次向大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的专利申请;第二,大陆专利法规定享有本国优先权的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这与《规定》中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所享有的优先权的专利类型也不同。由于对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认定,会导致享有优先权时,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3、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类型和优先权期限不协调关于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类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专利条例》规定,大陆申请人可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外国优先权,包括标准专利申请和短期专利申而大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可以在大陆享有优先权的是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关于国内优先权,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人以其在大陆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要求享有国内优先权,专利类型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而如果大陆申请人以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要求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类型仅包括短期专利。 可见两地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关于享有优先权的期限,根据大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3年发布的《关于台胞申请手续中若干问题规定的处理办法》中规定:“台湾申请人以在大陆专利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大陆专利局要求优先权的,只要符合条件,应当予以承认。”那么台湾地区申请人在大陆享有本国优先权的期限是12个月。根据互惠原则,大陆申请人也可以在台湾地区享有岛内优先权,但《台湾专利法》规定的岛内优先权仅有30日,两者相差很大。由于各区域专利制度对享有优先权的专利类型和享有优先权的期限规定不同,会导致一个国家内不同区域的专利申请人要求享有优先权时产生不协调。三解决四法域专利制度中优先权冲突的建议为了协调四法域专利法律制度中的优先权冲突,提出以下建议:1、单方面承认在外域提交的专利申请在本法域申请专利时享有优先权。如《规定》就是大陆单方面宣布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短期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注册申请在大陆可以享有优先权。2、以申请人依《巴黎公约》在指定局享有优先权为条件,承认此优先权在域内的效力。由于享有国际优先权的专利申请是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而且此申请在指定国享有优先权,因而对于适用《巴黎公约》的区域来说,应该承认此优先权在域内的效力。《巴黎公约》已由中央政府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按照该《巴黎公约》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可以享有优先权的。3、根据对等互惠原则,承认在外域提交的专利申请到本法域申请专利时享有优先权。在目前的四法域专利制度下,大陆的专利申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享有优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专利申请也可以通过大陆的单方面承认或通过《巴黎公约》享有优先权。但《巴黎公约》没有适用于台湾地区,而且台湾地区是采取对等互惠原则处理优先权问题,所以,对于台湾申请人的优先权问题,有赖于各区域和台湾地区的协调。在目前阶段,如果在某一法域提交的专利申请希望在台湾地区享有优先权,可以按照互惠原则承认台湾地区的专利申请在本法域享有优先权。4、大陆可以作出特殊规定:对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首次提出的专利申请,在大陆提交申请时可以享有与大陆申请人所享有的相类似的国内优先权。国内优先权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第一,有利于发明人对原有技术方案进行改进,以及与新技术方案合并后,仍可提出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同一主题的申请,使改进或合并后的技术方案受专利法的保护;第二,为本国人实现不同专利种类间转换创造了条件,减少专利申请成本,避免不必要的实质审查工作,提高专利申请的效益,使获得专利保护的新技术的质量和数量均能得到提高。由于国内优先权制度上述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美国、日本及欧洲的专利法纷纷设立了该制度。我国专利法也在1992年的修订中增设了国内优先权的规定。香港和澳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也应对其给予优惠的政策。更为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推动我们整个国家的科技水平。台湾地区问题解决以后,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政策。按照目前大陆专利法的规定,首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提出的专利申请,在大陆申请专利时申请人不可能享有国内优先权。所以,对此应另外作出特殊规定。5、努力协调各区域的实体法。现在四个区域都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要享有和履行Trips协议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外部的压力来给内部增压,从而在客观上起到了协调四区域专利法律制度的作用。另一方面,尽管四区域可在Trips协议的框架下达成某种程度的一致,但该协议毕竟只提供了一种最低标准,还有很大的选择余地,也存在着众多的不同。因此,认为,由四区域有关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协调机构(可考虑成立非官方组织),专门负责完善四区域的专利法律制度,协调四地实体规范的冲突,对于推进实体法的统一是有利的。同时各区域相互之间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力求使各区域的专利法律制度在实体规范上减少分歧,最终实现在我们国家建立统一的专利法律制度的目标,到那时,不仅优先权问题的冲突,所有的冲突都将得到解决。□参考文献:1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P1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9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3 对于标准专利,香港《专利条例》第98条规定:“就某项发明而提出的指定专利申请的所有人,该所有人基于在某一巴黎公约内就同一发明的专利或其他保护提出的较早申请,而根据指定专利当局的法律在该项较早申请的提交日期后的12个月期间内,享有优先权利,且该优先权与指定专利局法律所享有的优先权相同;”对于短期专利,《专利条例》第110条规定:“(1)已在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或已为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地区或地方就一项发明提交专利或其他保护的申请;(2)已在香港就一项发明提交短期专利申请,而就同一发明在其后提出短期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在最先提交申请的日期12个月内享有优先权。”4 澳门《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篇第二章第16条规定:“已在世界贸易组织或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之任一成员国或地区,或向有权授予于澳门产生延伸效力之权利的任一跨政府机构,以正规方式提出授予本法规所指工业产权或授予同类权利之申请人,以及其继受人,为在澳门提出有关申请之目的,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定之优先权。”5 《台湾专利法》第24条、第105条、第122条规定:台湾按互惠原则承认外国申请者的优先权。岛内优先权:1台湾专利法规定子申请可以享有父申请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台湾专利法第32条);(2)当追加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独立发明专利申请时,独立发明专利申请享有原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台湾专利法第33条);(3)台湾专利法还规定专利申请之间的相互转换,转换申请可以享有原申请的申请日及优先权日(台湾专利法第101条、第111条)【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