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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成果及其权属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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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7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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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的标的, 技术合同是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基本法律形式,对技术成果的确认是审理技术合同案件的首要问题之一,特别是涉及技术成果的权属争议更是常见的技术合同纠纷。正是由于这种财产内容的技术性和特殊性,我国曾以单列的技术合同法予以调整,统一后的合同法也因此将技术合同作为一种合同类型设专章予以规范,日前发布并已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也对此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本文主要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就技术成果的概念及其权属的界定谈一些认识。一、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和类型如何精确界定技术成果的概念,直接涉及到技术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hr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技术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内容。技术成果与知识产权是两个既有交叉而又不能等同的概念,大多数技术成果享有知识产权,但并不要求技术成果必须能够或者已经取得知识产权,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成果在一定条件下其也可以成为技术合同的交易内容,如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技术就可能是公知技术。享有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内容也不一定必然可以作为技术合同的标的内容,如就一般作品(不包括hr软件)和商标等的创作和许可、转让等达成的协议,虽属于知识产权合同,但不是技术合同。原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对技术成果一般所指类型予以明确,只是把技术成果分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成果;合同法也仅提到了专利和技术秘密这两种技术成果。对于新出现的一些知识产权类型,如植物新品种、hr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显然也应属于技术成果范畴,而且不排除将来再出现新的可以作为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类型;对于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特别是处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技术,既不属于技术秘密又不是专利,是一种处于特定阶段的有特殊法律意义的技术成果。为此,《解释》以开放式的规定列举了上述六种技术成果。对于《解释》列举的六种技术成果的具体概念和内涵,原则上均应当依有关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但是,考虑到TRIPs协议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单独重新对技术秘密的概念作出了解释,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是将传统的理解也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二、关于技术成果权属的界定对技术成果权属的界定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因雇佣关系引发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争议;二是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一)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确认,直接涉及保护单位(企业)的技术权益与鼓励发明人的发明创造积极性的平衡问题,实践中因此发生的纠纷也相当多。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其次,要准确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首先,对于雇主与雇员就“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完成的技术成果约定权利归属条款的效力,实践中曾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这只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无需再作规定。也有人认为,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仅允许当事人对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作出约定,未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作出约定,未明确允许就是禁止。《解释》依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在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其次,对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分别职工在职和离职两种情况进行界定。第二条第(一)项针对在职人员又规定了两种应当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其中的岗位职责,是指根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职工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和责任范围。第二种情形是指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所谓交付技术开发任务,一般应理解为以书面或者实际行动等作为方式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者发展特定技术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有具体的工作目标和要求。有关技术问题或完成的技术成果一般会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范围或工作业务有关,但并不要求必须是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业务有关的技术内容。至于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内非本职岗位完成的技术成果,关键要看是否属于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付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技术条件,如不具备其中情形之一,则应认定为非职务技术成果。《解释》第二条第(二)项针对离职人员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应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在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或者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应理解为,与职工在职时所具体从事的科学研究项目或技术开发课题直接相关或者是其合理的延续,不能简单地以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来认定是否“有关”;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虽然这两个细则属于行政规章,但可以在合同案件中参照适用。再次,在“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问题上,《解释》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因为,只有人的智力创造才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的因素,也是知识产权法应当首先保护的对象,至于物质性因素,虽然是基础性的,但可以通过返还资金等财产手段予以补偿。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职工不仅是“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物质条件,而且只有当“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方可被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二)因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的处理对无雇佣关系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技术开发、转让等技术交易行为引发的技术成果权益争议,《解释》主要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尚不明确的三个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关于以技术成果出资发生权属纠纷的处理原则。这类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有关法律虽有一定的规定,但如何针对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来准确把握,需要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依据这些法律的立法精神,顾及交易习惯,并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对技术的实施使用和权利所有不仅可以而且经常实际上是分离的,其价值估算难度也很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则上确认了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在此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技术成果出资人投入的只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二是关于因履行无效或者被撤销技术合同所产生的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能对此重新协议的,应当归于成果完成人。因为这种成果多为阶段性成果,其实施往往还要依赖成果完成人的后续开发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技术服务,从有利于实现技术价值的角度出发,应当判归完成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就委托开发合同而言,委托人订约目的就是希望获得并实施有关技术,应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原则上可归完成人,但根据公平原则,由对方享有或者双方共享更有利于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可以判归对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共享;判归对方的,应给予完成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后采纳了前一种意见,这也符合知识产权权利归属的一般判断原则。比如,着作权法规定,对委托作品的权属没有约定的,就归受托人。另外,这样规定也易于人民法院判断,具有操作性。至于合同对方的利益的平衡与保护的问题,可以在财产返还和折价补偿中得到体现。三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问题。《解释》对此根据有关立法,同时考虑其实际操作的可行性和技术市场的客观需求,既有从严限定一面,也有从宽解释的一面。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解释》第二十条将“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限定为“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这实际上是从严解释了立法规定。因为在同一研究开发项目中形成的一项技术成果只能有一项转让权,不可能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不可能由当事人作超过一次以上的转让;对同一开发项目产生的同一技术秘密虽然可以同时存在多个使用权,但即使是许可他人使用,如果是独占或者排他许可,也必然会与其他共有人行使同样的权利发生冲突,为了避免权利冲突,必须将这种权利限于自己使用和发放普通实施许可。《解释》第二十一条相对从宽解释了因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而享有实施权的当事人的权利,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其有自行实施技术成果的权利,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这主要是考虑技术开发市场中确有一些当事人虽享有实施权却不具备自己独立实施的条件,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也影响到技术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故将发放一个普通实施许可证视为是当事人自己实施。基于基本相同的考虑,同时也为了防止受让人垄断技术和滥用权利,保障让与人保留的自己实施权的实现,《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的自己实施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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