着作权也称版权,是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依照法律规定对这些作品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辞书领域,它主要指辞书编纂者的着作权以及辞书出版单位的专有出版权。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的,2001年3月16日22版。现在,我国的hr用户有几千万之众,互联网用户达到1600万左右,见杨德炎:“数字化走进辞书出版领域”,载,2001年3月30日第1版。这就为数字化辞书的编纂出版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作为电子图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数字化辞书必将有长足的进步。在这种形式下,及时补充、完善《着作权法》,从立法上和司法上调整对数字化辞书着作权保护的方式和力度,就显得特别的必要和迫切。数字化辞书是知识密集型的高科技产品,代表着辞书的发展方向,在市场上有着广阔的前景和极强的竞争力。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比起传统辞书,它又有非常脆弱的一面,因为产品极易复制,如果遭到侵权,多年的劳动成果将毁于一旦。就是到法院诉讼,取证、举证、质证难度都要大得多。由于目前法律对数字化辞书保护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这方面的侵权活动并不鲜见,有的抄袭、剽窃或者改头换面,据为己有,有的甚至将他人的作品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这种市场无序的状态,使数字化辞书的高投入往往不能得到预想的回报,投入与产出难以进入良性循环,从而阻碍了数字化辞书发展的进程。现在有相当数量的辞书编纂者和出版单位,虽然对数字化辞书击掌称好,而自己却在迟疑观望,就是因为权利者的正当权益还没有根本的保障。我们相信,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补充、完善后的《着作权法》一定会对我国数字化辞书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二、数字化辞书着作权特性分析剖析数字化辞书的法律特性,首先应当紧紧抓住数字化辞书的编纂技术与hr、hr软件及多媒体等技术相结合这一突出特点。数字化作品是指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从它的形成有无原创性,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文字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数字作品,我们称之为转换数字作品;二是在创作之时就具有hr、hr软件、多媒体等数字表达形式的作品,即通过创作形成的数字作品,我们称之为创作数字作品。转换数字作品和创作数字作品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与原始作品的关系不同。转换数字作品是文字作品在先,数字作品在后,两者之间是前与后关系,后者是在不同的载体上再现了前者,数字化过程中,没有改变作品的内容。法律上认为转化数字作品没有产生新的着作权(不包括专有出版权)。而创作数字作品与原始作品不是前与后关系,也不是作品的再现,而是融为一体的作品,难于区分它是文字作品还是数字作品。创作数字作品在作品原始的创作阶段就运用了数字技术,如创作方案、创作参与人、产品构成等方面就与传统作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创作数字作品是应享有着作权的。讨论数字化辞书特性时,应注意严格区分是转化数字作品,还是创作数字作品。在分析创作数字作品时,应注意掌握数字技术介入作品创作的阶段、数字技术融入的程度、创作主体的构成、作品的体现方式几个关键环节。数字化辞书与传统辞书相比,其差异是:第一,从创作主体看,由单一主体变成了多元主体。传统辞书的创作基本上由同一学科领域的专业主体完成;数字化辞书的创作需要多学科、跨学科领域的专业主体共同完成。第二,从保护的形式看,由单一的保护形式变成了多元的保护形式。在一般情况下,传统辞书着作权保护的是文字作品,数字化辞书着作权保护则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文字作品、hr软件作品、hr、辞书编纂中的技术方案、hr文档、技术秘密等。第三,从权利范围看,由单一的权利变成了多元权利。传统辞书只享有文字作品的着作权,数字化辞书除了享有文字作品的着作权外,还可以享有hr软件、hr、开发文档的着作权和技术方案专利权、技术秘密等项权利。第四,从权利主体看,由于创作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带来了权利主体的多元化。第五,从作品权利的载体看,传统辞书主要表现为纸介质载体,数字化辞书的载体表现为磁介质、光介质、半导体芯片等。第六,从侵权行为看,由直接的、显现的变成了间接的、隐蔽的。传统辞书的侵权形式表现人工的复制、抄袭,侵权结果一目了然,较为容易判断,而数字化辞书则不然,其侵权行为表现出较强的技术性,具有不可读的特性,判断起来相对困难。了解和把握数字化辞书的法律特性,有助于辞书权利人在数字化辞书的编纂、出版过程中,规范当事人的行为,使数字化辞书有序发展,或者在发生着作权纠纷时,利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三、数字化辞书hr结构特性分析(一)hr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hr结构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表现在创作过程、创作手段、表现形式、实现方式、使用方式、功能、作用、使用期限、维护、升级等各个方面。从创作过程看,软件和hr的开发一般包括可行性论证、系统需求、资金概算、程序设计、调试、测试、试运行、优化软件、维护软件及软件版本更新等不同阶段。hr结构是在分析应用对象的基础上,为实现应用的目的或达到预期的应用效果,对应用对象给予的定性、定量和定向的概括,通过逻辑参数、连接参数、形态参数作出定义,再通过hr能够识别的语言进行描述。hr结构的特点是:第一,表现为对描述对象量化后的抽象符号;第二,在特定的程序中各符号的定义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第三,以文件的方式独立存在;第四,可读性差,只有借助于设备在特定的环境下,可以被人阅读,也可还原为一般人能理解的可读的文章;第五,内在联系的方式上,各符号之间形成了严密的逻辑链条;第六,各参数具有矢量的性质,对软件运行起着引导的作用;第七,各参数是程序运行中必不可少的环境;第八,这些参数文件构成了hr软件和数据结构中最核心部分。(二)hr结构的法律特性分析1hr结构具有原创性hr结构是hr者为达到某种目标的需要,在分析被描述对象的基础上,以参数形式做出的定性、定量和定向描述表现方式,具有着作权法意义上原创性的特征。2hr结构是智力创作的成果随着数字技术的融入,描述对象中可被量化的参数越来越多,体现了开发者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3hr结构具有作品的表现形式从本质上讲,我们认为,无论是程序开发的初衷,还是开发的过程及程序的运行过程,hr结构和hr软件形成了不可分割的同一整体,具有作品的表现形式。由于软件和hr结构相对于文字作品有较强的技术性,不易被非本专业人员理解,难以把握其法律特性,在数字作品的诉讼中,常因举证不力,丧失了对数字作品中核心技术的保护。四、数字化辞书编纂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一)数字化辞书中软件着作权的归属问题这是着作权纠纷中不可回避的。着作权的归属,法律上通常分为约定和法定两种情况。约定,即由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协议或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权利的归属;法定,即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权利的归属。约定与法定之间,一般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原则。在数字化辞书的创作过程中,hrhr一般不是由辞书编纂人员直接完成的,多是外聘软件技术人员直接参与开发,共同完成,因而形成了辞书软件与辞书文字作品创作主体分离。此时软件着作权不是当然地由辞书编纂者享有,判断权利归属要依据辞书编纂者和hr人之间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就依据法定原则进行判定。着作权纠纷诉讼中,权利归属的问题十分突出。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或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在应用法律上缺乏经验,对现行法律应用不足。为了避免纠纷发生,使文字作品着作权和hr软件着作权统归于一个主体,我们认为,可依据《hr软件保护条例》规定,通过签订开发合同的方式,明确规定辞书编纂者与hr人对软件着作权归属,从hr的初期就在法律上彻底解决软件着作权的归属,使软件着作权始终处于确定状态。这是解决软件权属纠纷最好的方法。鉴于软件作品与文字作品之间的区别,而且现行法律中又存在着文字作品和hr软件两个不同类型的着作权。辞书编纂者或出版单位,应以合同方式约定为辞书编纂者或出版单位独家享有软件着作权。辞书软件的权利归属,是数字化辞书持续发展的技术保障和支撑,直接影响着它在市场的生存和竞争,是一笔不能低估的无形资产。那些由于历史原因已经形成着作权分离的,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办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审判实践中,着作权纠纷经常遇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双方都坚持主张软件着作权又不能达成协议,法庭可能遵从法定的原则,判定由开发人享有软件着作权。此种结果对辞书编纂者或出版单位是非常不利的。当遇到软件及hr更新时,比如同一平台上的hr结构的更新、hr内容的利用、软件功能的更新,或者不同平台上hr及软件的调整等。第二,经双方商定,由辞书编纂者或出版单位一方一次性买断,买断方向开发方支付费用。这种处理在日后软件维护和版本更新时还要签订新的约定。第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庭可能根据hr的具体情况,将其判定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此种结果由于双方彼此制约,不利于软件深入开发,也是辞书编纂者或出版单位所不愿见到的。辞书编纂中hrhr方式问题《hr软件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四种不同的开发方式,见《hr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着作权;但是,行使着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着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着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着作权由受托人享有。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着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着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辞书编纂者采取何种开发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开发方式并不必然地决定软件着作权的某种归属。实际上软件着作权的归属,法律只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做了规定。第一,委托开发。根据《hr软件保护条例》第11条,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者与受委托者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如无书面合同或者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着作权属于受委托者。有些辞书编纂者仅凭主观感觉,认为开发项目是本方设立的,又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软件着作权自然属于本方,没有想到会存在争议,事实上这正是产生纠纷的隐患。由于hr前没有明确约定,开发时又未建立相应的文档材料,开发完成时就不可能向委托单位提交相关的开发文档,全部技术情况仅由个别技术人员了解和掌握,一旦发生技术人员跳槽,或软件着作权产生纠纷,辞书编纂者举证必然艰难。在司法实践中,因权利人丧失了举证能力而导致败诉的案件是占有一定的比例,应该引起充分注意。我们认为,委托开发时,最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软件着作权的归属。实践证明,辞书编纂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开发,以直接作为软件着作权人最为稳妥。第二,关于自行开发。自行开发是指单位内部自己完成开发任务。hr初期,单位应向技术开发人员明确下达开发任务,将软件作品明确为职务作品,法人为着作权人,并与技术开发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以约定和法定的方式约束参与开发人员的行为。由于人是技术的载体,出现人才流动时,在人脑中的技术秘密不可能还给原开发单位,在实践中因人员流动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案件,是时有发生的。这里要特别说一说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这两种协议是有很大区别的。第一,保密的方式不同。保密协议也称不披露协议,它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披露;竞业禁止协议要求有特定义务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或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其任职企业有竞争的行业。第二,保密的时间范围不同。保密协议没有时间限制,除非该商业秘密进入了公知领域;竞业禁止协议期限一般为3~5年,并受法律的限制。第三,违约的侵害后果不同。员工违反保密协议,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是实际存在的;员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是推定的。我们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更为行之有效的方法。在保密内容发生变化时,单位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告知承担保密义务人,及时变更保密协议。 企业录用人才时,也应该考虑拟录用人才是否承担原单位的保密义务,以避免在使用录入人才时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自己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纠纷。(三)诉讼前的取证问题考虑到软件载体的易变性、可复制、易灭失等特点,诉讼前的取证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软件诉讼前,应注意做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取证过程的公证。原告在取证过程中,首先需要证明发生的侵权行为确属被告所为。公证中,应当载明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并附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对产品的购买过程也要做出详细的说明。第二,封存保管软件。诉讼前一定要通过法定程序固定争诉的软件,如采取诉前保全、公证取证等法定方式,由公证机关或法院的执行机构封存保管。这是软件的易变性所决定的,否则争诉软件的证据效力在法庭上将会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导致诉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设计好技术对比方案。诉讼时,原告应当主动向法庭提交技术对比方案和技术对比结果,对被告的侵权事实给法庭一个完整清晰的描述。如果案件需要鉴定时,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提交技术对比方案供鉴定人员参考,避免鉴定人在不了解情况的条件下,有可能出现扩大或缩小鉴定的范围或偏离案件争议焦点,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做好技术对比方案,从经济上讲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减少损失;从证据上看,技术对比方案和结果是最好的证明材料。第四,做出客观的技术对比结论。由于比较的方法和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对比的方案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就存在很大差异。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客观的技术对比结论,供法庭参考,争取诉讼的主动。第五,原告做好本方软件的保全工作。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时,往往只重视被告一方软件的取证,而忽视了原告本方软件的保全问题。诉讼中,当被告以双方软件在市场均有销售,其软件处于公开状态,原告在诉讼前已充分了解并掌握了被告的软件为由进行抗辩时,被告就会对原告软件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于是原告就负有对自己的hr在先、发表在先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的转移,使本处于主动的原告变为被动,显然对原告不利。由于原告忽视了对本方软件的保全工作,一旦被告提出,必将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这是hr软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我们应当引为借鉴。参考文献江平、沈仁干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讲析》,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张平:《知识产权法详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刘白驹:《社会科学领域的着作权问题》,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6年陈美章、刘江彬:《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1〕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载《着作权》1994年第3期。【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