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公司发现一套日本开发的动画设计软件非常好,想买来使用,但市场上买不到,后来才知道,开发该软件的那家日本软件公司已不存在了,该软件也不再发行。可我们非常需要它、有人说找一套来用就行、有人则坚决反对,说会带来麻烦。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该怎么办?如何能够做到既有效使用又不惹麻烦?首先,这个问题涉及着作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作为国际惯例,hr软件的保护适用着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保护着作权的国际公约主要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该公约的基本原则是: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公约第3条策1款规定:“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出版,都受到保护”。即某一成员国的国民的作品、在所有公约成员国之间均受到保护,且此保护为自动保护,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即该作品自其产生,不需注册登记,不论其发表与否,均受到各成员国的保护。我国的《hr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境外发表的软件、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定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亨有的着作权,受本条例保护。”中国和日本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两国间涉及着作权的事务均应由公约规范。由此可知该动画设计软件的着作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对其权利的任何侵害都是非法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中国公司如欲使用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非法使用。其次,这个问题还涉及着作权的转移与继承。着作权的权利主体可分为两种即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原始主体是作品的创,继受主体是通过合同、继承、受赠及其他合法方式获得着作权的权利所有人。着作权的转移就是着作权由原始全体转移至继受主体或由继受主体转移至另一继受主体的行为。在此问题中,那家日本软件公司虽已不存在。但并不意味着着作权也随之消灭。该着作权可能会随着该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同转移至原公司权利与义务的承受者,或单独转移至其他的权利继受主体。因此中国公司如检使用该动画设计软件。还需找到其着作权的合法拥有者、与之协商使用软件的相关事宜。第三,还需考虑到着作权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为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日本国对程序作品的保护适用着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期限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作品为自作品发布后50年,没有发布的作品为自作品生成后50年。我国《hr软件保护条例》第15条规定:“软件着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二十五年的十二月三十‘日。保护期满前,软件着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二十五年,但保护期最长不许超过五十年。”又我国《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7条:“外国hr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因此。如查知该软件在保护期限内,其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则使用该软件的人必须得到着作权人的允许并支付报酬。综上所述,中国的动画公司如使用该软件,应与该软件版权的受继人联系、经其许可才能合法使用。查找该软件的受继人的方法有很多、如向日本国负责版权的政府机关查询、或与原日本公司的股东联系咨询等。【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