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这几年的考试的重点是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所以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各种程序的内容和流程一定要准确理解。刑事诉讼法09年的考点还会集中在历年的常规考点,但是学界对修改《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被告人是否享有沉默权、是否享有保释权等等前沿问题,也值得大家关注。
重要法条
1、审查阶段对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处理(第15条;《刑诉解释》第176条第九项);
2、地域管辖(第24、25条);
3、指定管辖(第26条;《刑诉解释》第19条);
4、指定辩护(第34条;《刑诉解释》第36、38、165条)
5、刑事证据的种类(第42条);
6、刑事证据的分类;
7、审查批捕的程序(《高检规则》第92-94条);
8、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第77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规定》第1、2条);
9、审查起诉(第137、140-142条;《高检规则》第260、262、263、271、280条);
10、不起诉(第140、142条;《高检规则》第277、286条);
11、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权利和产生方式(第147条;《刑诉解释》第111条;《完善陪审员制度规定》第4、5、11、14条);
12、自诉案件的处理(第171条;《刑诉解释》第188、192、193、197、198条);
13、二审程序(第152、186、187、189、191、153条;《六机关规定》第46条;《刑诉解释》第257条);
14、执行主体(第209、213、219、220条);
15、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
16、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刑诉解释》第260、261、262、266条);
重要考点
一、从宏观上看,主要应重点掌握六个主要考区:(1)辩护制度;(2)强制措施;(3)证据制度;(4)侦查程序;(5)一审程序;(6)二审程序。
从微观上看,以下考试内容值得特别关注:
1、 刑事诉讼主体:我国刑事诉讼主体三大类:(1)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刑法执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2)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3)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2、刑事诉讼阶段及区分标准点: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
3、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2)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3)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必读关联法条:《刑诉》第15、5、130条。
4、管辖:(1)级别管辖,《刑诉》第19、20、23条,《刑诉解释》第4条;(2)地域管辖,《刑诉》第24、25条;(3)立案管辖,第18条;(4)指定管辖,《刑诉》第26条,《刑诉解释》第19条;(5)移送管辖,专门管辖。
备考注释:(1)管辖包括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两部分,立案管辖解决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队保卫部门等不同部门的分工,而审判管辖解决的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二者关系务必清晰。(2)07年司考刑诉选择题虽无涉及管辖,但依然为08司考重点内容。
5、回避:(1)回避的决定权,《刑诉》第30条,《刑诉解释》第32条,《六机关规定》第8条;(2)回避的理由和使用对象,《刑诉》第28、29、31条,《刑诉解释》第27、29条;(3)回避对证据和诉讼行为效力的影响,《高检规则》第30条。
6、辩护与代理:(1)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刑诉》第28、36、37、75、139条,《六机关规定》第13条;(2)辩护人的法律地位,《刑诉》第139、160条;(3)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刑诉》第32、33、35、40条,《刑诉解释》第33、48条;(4)辩护人的保密义务。
7、 刑事证据:(1)刑事证据的分类和种类;(2)非法收集的言辞证据排除规则,《刑诉》第43条,《刑诉解释》第61条,《高检规则》第265条;(3)书证的概念、特点及与物证的区别;(4)证明责任,《刑诉》第43、171条;(5)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刑诉解释》 第52条。
8、 强制措施:(1)审查批捕的程序,《高检规则》第92、93、94条;(2)审判阶段的逮捕程序,《刑诉》第59、62条;(3)检察院有权决定拘留的情形,《高检规则》第76条;(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保证金的处理;(5)刑事拘留与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区别;(6)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程序,取保候审适用的对象。
9、附带民事诉讼:(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人的范围;(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法律适用及调解。
10、立案:(1)立案的条件、材料的来源;(2)立案监督,《刑诉》第87条。
11、侦查:(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手续和保密权,以新《律师法》为准;(2)扣押证书、物证时应遵循的规则;(3)询问时应遵循的规则;(4)犯罪嫌疑人在侦察阶段的诉讼权利;(5)侦察羁押特殊情况的处理;(6)补充侦察;侦查监督。
12、提起公诉:
(1)审查起诉,《刑诉》第137、140、141、142条,《高检规则》第260、262、263、271、280条;
(2)三种不起诉,法定不起诉、酌情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3)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刑诉》第144--146条。
13、第一审程序:
(1)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内容,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简易程序的内容,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
(2)自诉案件的处理,《刑诉》第171条,《刑诉解释》第188、192、193、197、198条;
(3)公开审判原则及例外;
(4)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5)法庭秩序;
(6)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
(7)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权利和产生方式;
(8)公诉案件的庭前审理;
(9)补充侦查,《刑诉解释》第157条。
14、第二审程序:
(1)理解上诉、抗诉的主体范围、理由,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内容,第二审程序的审理程序和审理后的处理,对扣押、冻结在案财物的处理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
(2)上诉权,《刑诉》第180条,《刑诉解释》第355条;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上诉、抗诉,《刑诉》第186---187条,《刑诉解释》第232、239、256、258条;
(4)二审的判决,《刑诉》第189、191条。
15、死刑复核程序:理解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报请复核的要求,复核的具体程序,复核后的处理方式;关联法条:《刑诉》第200、201条,《刑诉解释》第174、275、278条,《最高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第2、4、6、7、8、9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
16、审判监督程序:理解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范围,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和方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程序。《刑诉》第82、203、204、205、208条,《高检规则》406、4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5、6、12、14条。
17、执行:理解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执行的变更程序、对新罪和申诉的处理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程序。《刑诉》第120、210、213、214、217、218、220条,《刑诉解释》第356、361条。
18、决定与判决和裁定的区别。
(1)判决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裁定部分用于解决程序问题,部分用于解决实体问题,而决定只用于解决程序问题。
(2)只有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判决和裁定,而决定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别作出。
19、附带民事诉讼。
(1)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
(1)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2)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 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法院管辖。
(3)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21、上诉不加刑。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共同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22、减刑、假释的程序。
(1)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 包括减为有期徒刑 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4)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