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某公司一行20人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马来西亚、香港8日游。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规定,出团日期为同年12月26日,每人费用5700元人民币。1998年12月26日,该旅游团在旅行社领队的带领下,乘车准时抵达机场准备出境时,却发现因新加坡使馆工作人员的失误,将签证的有效期错写为12月25日,而旅行社未能及时审核,造成签证过期,致使该旅游团无法按期出境。为此,经双方紧急协商,变更了行程。旅行社重新办理出境手续,并应旅游者的要求乘飞机赴广东,改由南海出关先到香港,然后再去新加坡、马来西亚。旅行社按新行程安排完成了旅游活动,整个行程比原合同延期两日,旅行社为此全额承担了因重新签证、变更行程等所支出的费用合计人民币76000元。
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认为:
1.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旅游合同因被告工作上的失误而无法按期履行,但随后经与原告协商,变更了原定行程,原告按变更了的行程完成了旅游内容的行为视为对合同内容变更的认可。
2.被告已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确定的义务,并承担了因变更合同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再提出要求被告全额退赔旅游费于法无据。
3.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本着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愿对原告作出一定补偿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800元。
(3)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原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