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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国家司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备考要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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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4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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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行政合理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要符合客观、适度,以及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由于社会事务纷繁复杂、变化万千,行政活动就必须要灵活机动地应对多变的社会现实。作为立法者,其制定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对行政权力在现实中运作的每一个环节都设定具体的要求。法律规范在面对社会现实的迅速变化时,其本身所存在的漏洞便显示无遗。因此,法律规范就必然要给行政权力的行使留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事实的要求对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享有一定的权衡和选择权。正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形式主义要求,更要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即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合理正当地作出行政行为。规范化的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包含公平公正原则、相关因素考虑原则和比例原则。其中比例原则作为现代行政法在宪法精神指引下发展起来的新近法律原则,需要考生们特别注意。
    比例原则是出于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分寸与限度的审慎思考和对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关系的辩证思考。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其设法确定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被牺牲是确有必要且正当的;换言之,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不可逾越必要的限度,而应当采取对其所追求的法律目的而言最具有适当性的方式和手段,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兼顾国家行政目的的实现和公民自由权利保护双重价值追求。如果国家行政目的的实现可能对公民权利自由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依照一般通说,比例原则的内涵至少包含三项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即是说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上必须是适当的。适用适当性原则其实并不是说在开始选择就预定行政行为是否为合适的,而是说只要目标的实现有抽象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方式和手段只要在客观上具有合适性就充足了。
    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当面临存在多个都可以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和手段时,必须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和手段。必要性原则隐含的前提条件存在若干个适合于实现法律目的的方法,如果不存在这种方法的多样化和选择性,必要性原则所要求的最小侵害的限度就无法实现。
    法益相称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即使采取了适当且必要的手段以试图实现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时,如果该手段所侵害的公民的利益与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相比较显然不当,换言之,受侵害的公民权利所表现的利益显然大于行政机关所欲加以保护的公共利益时,行政机关就应该在方法和目的之间作出合理的裁量和判断,不得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以损失公民私人利益为代价。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之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做到行政真实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其中信赖保护原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起来的新原则,在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中已经对该原则作了条文化表述,在此需要考生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内涵有基本认识。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在法律上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因此就要求相对人对此行政行为予以信赖。基于此信赖的存在,法律应当保护相对人基于信赖所产生的利益,禁止行政机关随意变更行政行为,防止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是信赖保护的基本内涵。其具体的要求有:
    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公民对此应当预见到;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原有规则是无效的;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于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并非一味地维护合法性。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信赖保护原则也会发生其独特的作用。例如,当行政机关撤销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而代之以另一个对行政相对人更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又如,相对人因信赖从而遵守了一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的行为使其无法或者很难恢复原有状态时,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行政机关应考虑并遵守的重要原则。所以,确切地说,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是原则,不撤销是例外。这里的例外情形主要是不撤销该行为的私人信赖利益明显大于公共利益。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应受到限制。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应受到限制。一般情况下,①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则不得废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②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殊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行政行为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但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所以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行为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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