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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国家司法考试 刑事诉讼法备考要点提示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2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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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阶段
    情形
    立案/受理
    侦查
    审查起诉
    审判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宣告无罪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经特赦令赦免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
    不受理
    ——
    ——
    终止审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其他免予刑事责任的
    不立案/不受理
    撤销案件
    不起诉
    终止审理
    在hr中,这一原则几乎每年必考,考察的角度无非两个方面:第一,有哪些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遇到这些情形如何处理。
    特别提醒考生注意的是,在立案或者受理阶段,对于公诉案件,发现上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立案。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里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
    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这一考点非常重要,在5年的hr中已经考了4次。
    1.以刑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3.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
    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两个特点:
    1.只排除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但是,对于下列两种情况,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学术界争议也较大:
    ①对于用非法的方法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一般是不排除的;
    ②对于由这些非法的言词证据而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能不能予以排除的问题,司法实务中也是不排除的。
    2.违法手段仅限于刑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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