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是hr最易出题的考点之一。应掌握下列方面: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损害是由被监护人造成的;二是责任承担者与加害人之间存有监护关系。
2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方法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即监护人并不能因其尽了监护义务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3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具体承担规则可以概括为:
(1)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首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始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2)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发生侵权行为的,应首先由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但在其独立承担有困难时,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才负共同承担的责任。
(3)无明确的监护人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
(4)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5)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民通意见》第161条)
(6)委托监护中的责任承担: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上应当由监护人(也是委托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从归责方法上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
(7)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责任。
(8)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关系终止,致人损害时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监护人不再承担责任。
4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里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对《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作了两项修改,一是将无行为能力人扩大到了未成年人,二是将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效果
(一)撤销权
1撤销权的行使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当事人享有的可使可撤销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即为撤销权。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中,仅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行使撤销权。
2撤销权的性质
撤销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行使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但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撤销权不得单独转让。
(二)变更权
变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错误或者显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为无瑕疵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行使行为。变更权的行使人、行使方式等,同撤销权。
(三)除斥期间
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所享有的撤销权在性质上是形成权,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其行使要受除斥期间的制约。对于撤销权,《民通意见》和《合同法》均规定了1年的除斥期间,不过期间的起算却有所不同:《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合同法》第55条则规定了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合同领域内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
(四)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被变更、撤销后的后果
可撤销、可变更民事行为经当事人请求被变更的,应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经请求后被撤销的,该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发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