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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善意取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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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0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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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东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1994年3月6日,因家庭予盾,双方发生纠纷,进行争吵。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 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朵求刘某返还财产。
    对本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无妻双方共同购买一辆汽车,为共有财产。如果按份额分,每人各有一份,同时也享有一半的处分权。王某未经其丈夫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汽车,侵害了李某的那一半共有权,所以该汽车买卖关系一半有效一半无效,王某应给李某一半的车款,即可确认该汽车买卖关系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桑塔纳汽车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王某处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未经其配偶同意,其行为无效,刘某不能取得该汽车的所在权。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第三人刘某对于汽车是善意的,且交付了车款,取得了买卖的汽车,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买卖关系成立,应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请问这个案件应当如何定性?
    试题分析:
    答案:
    针对本案,比较以上三种意见,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更为合理。
    对于本案的三种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1) 李某和王某对于汽车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
    (2) 刘某能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我们可以分别探讨。
    (1)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桑塔纳汽车为共同共有财产。而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在共有关系中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也不能请求分割共有物。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重大区别所在。可见,第一种意见将该汽车作为按份共有财产,是不正确的。至于其因此而得出的买卖一半有效一半无效,交付一半价款,即可确定买卖有效,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2) 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依据民法通则及其意的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否则一般认定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就牵涉到善意取得制度。
    (3)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
    ①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非所有权人就是对让与物不享有所有权的人。作为善意取得的让与人虽然是非所有权人,但他必须实际占有被让与的该动产。如果不占有该动产,他就不可能将其出让。
    ②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
    ③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④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出于善意。善意就是不知情,即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不知让与人为非财产所有人或无转让权人。
    ⑤受让人取得财产须是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而取得。
    依上述分析,可知刘某取得该车是符合善意取得的,因而应当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意见不正确,而第三种意见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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