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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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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2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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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林与刘平打架斗殴导致王林受伤,王林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辩论阶段,王林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审判员朱华回避。理由是朱华是刘平的学生,学生当然会作出有利于老师的判决。经了解,刘平曾是某中学的教师,朱华是该中学的毕业生,但朱华进该校时,刘平已经由于打架斗殴被开除公职,朱华与刘平并不认识。于是该法院院长作出决定,驳回王林的申王林不服,要求复议一次。法院经复议,在第3天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驳回王林回避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王林。 现问: 本案法院驳回王林的回避申请是否正确?为什么? 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回避是否恰当? 本案中由该院院长作出回避的决定是否恰当? 在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朱华应否停止参加本案的审理? 本案中法院的复议时间是否恰当?在复议期间,朱华能否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 [答案] 法院驳回王林的回避申请正确。因为刘平与朱华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王林的回避申请并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回避是恰当的。 院长作出回避的决定是恰当的。 朱华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复议时间恰当,复议期间,朱华应继续参加审理。 [解题思路] 本题专门考查回避制度,考生可将本案例作为复习回避制度的一个练习题。回避制度在考试中时有出现,考生应掌握有关回避制度的基本知识点,若对回避制度有关规定掌握清楚,回答本题并不难。 本题之难点,在于对作为回避理由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正确理解。本题的意义在于涵盖了回避制度的几乎全部知识点。 [法理详解] 本案中法院驳回王林的回避申请是正确的。回避制度,就是指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回避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案件公正公平审理而设置的。但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适用回避制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①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依照这一规定,在本案中法院查明被告刘平与审判员朱华并不认识,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而王林的回避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 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阶段申请回避是恰当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回避必须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或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都必须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的回避申请,并阐述了理由,因而是恰当的。 本案中由该院院长作出回避的决定是恰当的。《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回避的批准手续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本案中院长的作法是符合该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朱华在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若条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案的复议期间是正确的,朱华在复议期间,应继续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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