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1986年3月出生。2001年5月7日晚在一商场门口欲抢行人提包,后被过路群众制止,并扭送到附近县公安局。公安人员认为常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填写拘留证将其执行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县检察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一级检察机关,即市检察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常某态度恶劣,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常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予批准。直至5月25日,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亿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常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试分析案例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参考答案】1.公安人员认为常某符合拘留条件时不应随即填写拘留证并执行拘留。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2.公安局提请逮捕的请未获批准后,不就继续羁押常某。应当立即释放。3.市检察院不应对复核申请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院复核下级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4.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常某执行逮捕,不应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逮捕应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