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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过程中当场劫财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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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5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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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2年2月10日,单玉峰、张校义在侯钦伟(在逃)的指使下,预谋绑架张修言勒索钱财。为此二人进行了精心准备,购买了作案所用胶带、绳子、清凉油等工具,选择好绑架地点和看押地点,后又纠集了张雪峰参与。一切就绪后,他们于2月12日张校义到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丽晶大酒店附近的张修言厂内,冒充乡干部,邀请张修言现场勘验乡间公路。由于张修言坚持让其妻郑新华和司机张志坚一同前往,张校义担心人手不够,以帮助打架为由又纠集吴建友(另案处理)参与,由吴建友骑自行车假装被张修言的轿车剐碰为由与其争吵,单玉峰、张校义、张雪峰持刀乘机将张修言和其妻郑新华及司机张志坚捆绑住手脚,胶带纸粘住嘴、眼,用车拉至商丘市翠园宾馆附近事先找好的独院内,先搜走三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后,威胁张修言交出钱财。当张修言告知其厂内有40万元的存折时,当夜,由张雪峰看守郑新华、张志坚二人,单玉峰、张校义持刀并以假炸弹威胁,挟持张修言到其厂办公室内,逼迫张修言打开保险柜,将柜内的现金2000元,金戒指(20余克)一枚,银元50枚和一张40万元的存折抢走。次日早8时许,单玉峰、张校义、张雪峰押张修言、郑新华、张志坚前往储蓄所准备取钱,由于张修言单位已通知储蓄所拒绝取款,电话告知单玉峰、张校义等人取款时被储蓄所拒绝,单玉峰、张校义等人觉察事情败露而将被害人全部释放。案发后,吴建友投案自首;单玉峰、张雪峰积极赔偿损失,经查张校义是累犯。【分歧】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玉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捆绑、封嘴、假炸弹等暴力手段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劫取财物,在从被害人身上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其中两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回厂取钱,张修言和郑新华及张志坚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到厂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现场上是延伸的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科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单玉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勒索财物,在当场获取财物未果的情况下,又胁迫张新言回厂拿钱赎人,对张新言而言,回厂拿钱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这时,郑新华、张志坚的身份已发生了转变,成为人质,被告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犯罪手段又牵连地触犯了绑架罪,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牵连,应按照其中的重罪以绑架罪从重处罚。【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被告人单玉峰伙同张校义为勒索财物预谋绑架张修言,又纠集了张雪峰、吴建友参与,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选择了绑架、关押地点,将张修言等三人绑架后,把其妻与司机留作人质,押张修言到厂办劫取财物的行为属互为人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被告人张雪峰虽没参与预谋,,但在犯罪中,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捆绑、捂嘴、看押人质、前往取款等犯罪行为,其行为应当以绑架罪的共犯处罚。绑架勒赎的客观方面由两个环节构成,即绑架与勒赎。这两个环节紧密相联,勒赎是绑架的目的,绑架是勒赎的支撑。但被绑架的对象与被勒索的对象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从主观方面来看,绑架勒索的行为人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始便明确向被绑架人的关系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抢劫罪与绑架罪的明显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直接指向被抢劫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同一,不同于绑架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指向不一的情况。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害人张修言与郑新华、张志坚先是被劫持到一个房子里,经被告人搜查得知张修言与郑新华、张志坚身上发现没有钱时,便以郑新华、张志坚作为人质,由张雪峰看守,单玉峰、张校义持刀并以假炸弹威胁,跟随张修言回家拿钱,此时的性质发生了重大变化,被告人开始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已从同一对象,向不同对象两部分人分别转化,这已经符合绑架罪的特点,即实施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分别系不同的人。因此,本案张雪峰、单玉峰、张校义三人同时犯了抢劫罪和绑架罪,是属于一个阶段存在的两个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对牵连犯的规定。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构成是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重罪吸收轻罪原则,因此,张雪峰、单玉峰、张校义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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