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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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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4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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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盾安控股集团公司创建于1987年,现已发展成集中央空调、制冷配件、民用阀门、民爆化工、房地产、食品、渔业等多种行业,拥有35家子公司,7000余员工的全国性的大型民营企业集团。1997年,原告的“盾安图文商标”获准注册,在第7类“截止阀、冷凝器、限压阀”产品上使用,原告已持续使用该商标达11年,其广告覆盖全国29个省市,近3年广告宣传投入累计5507万元。“盾安图文商标”连续3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盾安牌制冷配件和阀门两次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并获中国名优产品和中国驰名品牌称号。2006年,盾安牌截止阀、四通阀两种产品荣获国家质监总局的“国家免检产品”称号。盾安多次荣获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和国家星火计划项目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等国家级荣誉,其产品的销售网络涉及全国29个省市,并出口多个国家地区。盾安牌制冷截止阀等5种冷配产品最近3年的产销量和市场占有率居全国第一,盾安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二位,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龙盛洁具建材商城从事建材、洁具、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销售。2007年1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5个标注盾安图文商标的电热杯。原告起诉请求认定“盾安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此给予有别于普通商标的跨类扩大保护,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盾安图文商标”的使用时间、投入的宣传费用、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企业综合实力和影响力,应认定原告的“盾安图文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电热杯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属同一类别,但由于电热杯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这种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电热杯是原告所生产或与其有某种内在关联性,客观上给原告的商标权造成了损害。不制止被告的销售行为,将逐渐弱化原告产品与商标的联系,弱化其商标的显著性。因此,应适当扩大原告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认定被告在电热杯上使用诉争的“盾安图文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故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评析]对于具体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严格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盾安图文商标”连续3次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获中国名优产品、中国驰名品牌称号和“国家免检产品”称号;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较高;“盾安图文商标”注册以来持续使用时间达11年,原告对其进行了精心的培育;通过电视、路牌广告、报纸等形式多样的广告媒体,对其商标进行较长时间的宣传,广告的覆盖范围已达全国大部分省市,近3年的广告投入达5507万元;原告的打假维权主张也得到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支持。应该说,原告的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应坚持因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司法机关应重点审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必要性,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热杯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不属同一类别,只有通过扩大原告商标保护的范围,即跨类保护才能维护原告正当的商标权利。但应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在决定跨类保护的效力及范围时,还应重点审查被告行为造成驰名商标淡化的可能性以及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并考察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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