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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答疑之建筑施工合同法条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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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4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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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合同法 [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两个法条内容我感觉有冲突?请指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可在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疑问:第六条第二款中指明“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那么,根据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样的话,如果付利息,就与第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相矛盾了吗? 是不是说明如果出现第六条情形,此时“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这时就继续适用第六条第三款,而不适用第十七条。只有不属于第六条的欠付工程价款情形,才适用第十七条。 [解答]第六条是对垫资及其垫资利息处理的原则规定。十七条是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计算利息标准见17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利息,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照17条。所以二者不冲突。 [问题]那是不是可以理解为承包方未与发包方约定垫资及垫资利息的,之后就其垫资按工程欠款处理,并对这部分垫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解答]两种情况:(一)当事人对垫资有约定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视为承包人不得请求支付利息。(二)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垫资利息也没有约定。按照17条计算标准。本条具有惩罚性。因为属于欠付工程价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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