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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每日一题测验(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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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2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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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
    案情:2004年5月23日,商人李某到素以安全着称的“大富豪”酒店住宿,下台阶时不慎摔倒,扭伤了脚踝,花去医疗费500元。经查,酒店的楼梯安检合格,但李某认为如果配置更人性化一点,他可能就不会摔倒。
    当晚,李某又在“大富豪”酒店客房里遭仇人甲毒打,致成重伤。警方事后从酒店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甲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李某在短时间内多次上下电梯,但酒店保安人员无一人上前对形迹可疑的嫌疑人进行盘查;李某也曾接到甲的电话,但认为酒店安全,甲不敢找到这里,就没有告诉酒店保安。事后犯罪嫌疑人甲被抓获,但只有财产5000多元可供赔偿。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酒店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等30万元,酒店拒绝赔偿。
    问题:
    1.李某扭伤脚的医疗费如何承担?为什么?
    2.李某可否要求“大富豪”酒店赔偿其受重伤的医疗费等全部30万元?为什么?
    3.李某要求“大富豪”酒店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4.法院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能否将酒店直接负责的保安列为被告?为什么?
    5.假如甲能够完全承担赔偿责任,甲承担后能否向酒店追偿?为什么?
    6.“大富豪”酒店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甲追偿?为什么?
    解析:1.李某承担(1分)。因为酒店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1分)。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之规定,经营机构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2.不可以(1分)。因为李某的损害是甲造成的,甲有5000元可供赔偿,酒店只需要对余下的部分(295000元)根据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分);同时,李某也有过错,应当分担部分责任(1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酒店承担的是一种过错责任、补充责任,首先应当由侵权人甲赔偿,受害人也因其过错分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3.既可以主张违约,又可以主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2分)。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大富豪”酒店没有按酒店的规定适当履行与李某的住宿合同,李某可以违约责任;当然,李某也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要求酒店承担没有适当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但二者只能择一行使。
    4.将甲与“大富豪”酒店列为共同被告(1分)。不能列保安为被告。因为保安属于酒店的雇员,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酒店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二款(见第2题解析)。
    5.不能。甲是侵权人,只有在甲无法确定或者无力承担侵权责任时,酒店才根据自的过错承担补充责任;但甲有能力承担的,酒店就不需要再承担责任,甲不能向酒店追偿(2分)。
    法条依据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不可逆性,即真正的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无力赔偿时,才由法定义务人补充赔偿。法定义务人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但侵权人赔偿后不可以向法定义务人追偿。补充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作为依据,旨在强化某些强势民事主体的义务,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同时又不混淆真正的侵权责任关系。
    6.可以。因为甲是直接侵权人,酒店只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可以向甲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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