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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揭发他人以自己为对象实施犯罪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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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9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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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揭发他人以自己为对象实施犯罪不构成立功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揭发他人犯罪中,被告人揭发他人以自己为对象实施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种揭发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中做法不一:有的认为虽然揭发的犯罪行为与己有关,但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应构成立功;有的则认为,此时的揭发行为或属于被害人报案,或属于如实供述与己有关的犯罪,不应认定为立功。 认定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主动性、有用性两个根本要求。有用性即必须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主动性是指揭发他人犯罪不是被动的,即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其并无作为义务的自主行为。故对于被告人揭发他人以自己为对象实施犯罪是否够成立功,也要看其是否具有主动性。 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时,虽然作为被害人,道德上具有检举揭发该犯罪的义务,但这并非法定强制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控告,而非应当控告,此时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系其自主决定,具有主动性,应当构成立功。此外,认定此种情形构成立功还有一层考虑,即刑法的适用必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一起犯罪如被非被害人的其他被告人揭发,其构成立功无疑;被害人揭发虽然兼具报案的性质,但其揭发行为在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和客观功用方面的积极意义与前者并无不同。如果仅因揭发人是该犯罪的被害人而不认定为立功,显然构成对被害人的司法“歧视”,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因此那些否认此种情形构成立功的理由并不充足,不宜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主编的《刑事审判思考》第23辑在“审判实物释疑”栏目中,针对贿赂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受贿人归案后检举行贿人的情况,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不包括被告人自己的犯罪,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时,应把握这样的尺度和标准,即“立功”是被告人可做可不做的自主行为。此规定的精神与本文观点是一致的。 实践中,还存在着对合犯、连累犯两种种情形,他们是否构成立功呢? 先看对合犯,对合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对合犯中,一方要如实供述自身犯罪行为,必然要供述另一方的行为,否则就属于隐瞒自身犯罪事实而非如实供述。对合犯中揭发另一方的犯罪事实只不过是被动交代而已,不具备主动性,故不构成立功。如行贿和受贿,行贿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而行贿,受贿人则基于贪利而收受。行贿、受贿互为成罪的必要条件,受贿人如要如实供述自身犯罪,就必须交代行贿人的犯罪,任何一方所谓的揭发对方的行为都不构成立功。 再看连累犯,连累犯是指受到他人牵连的犯罪,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其犯罪而仍予以各种形式帮助的行为,比如窝藏、包庇等。连累犯中,双方不是共同犯罪,但两个犯罪行为联系紧密,任何一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都无法避免要供出对方的犯罪,这种供述也不具有主动性特征,故也不构成立功。 综合上述三种被告人揭发他人以自己为对象实施犯罪情形,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人是他人犯罪的被害人时构成立功,对合犯、连累犯不构成立功。(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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