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都是人在一定的时间、地点,并以某种方法来实施的。作为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与犯罪的时间、地点与方法并不相同。前者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的条件;后者是具体犯罪的事实情况。例如,盗窃分子夜间人室窃取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产,其中的“夜间”、“人室”分别属于本案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但是,并不属于《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所要求的时间条件和地点条件。刑法中的大多数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来实施;只有少数犯罪要求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实施,才构成犯罪。而且,有些犯罪之间的界限取决于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例如,《刑法》第224条要求“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易混易错:1.时间、地点与方法,是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非独立于行为之外的要件。2.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只是少数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并非一切犯罪成立的共同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