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该法共五章三十六条,它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的电子商务法,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它的颁布和实施必将极大地改善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环境,促进安全可信的电子交易环境的建立,从而大力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一、电子签名法出台的必要性子商务交易及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安全性和不可抵赖性等问题一直是关系到电子商务得以顺利开展的核心问题之一,而目前以非对称密钥系统为主的电子签名技术的应用可以基本解决交易及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安全性和不可抵赖性等问题,该技术在电子认证机构的支持下得到快速应用和发展,其安全可靠性已经过大量实践的检验。所以,从法律的角度给予电子签名以传统签名、盖章同等的法律地位就成为电子签名得以广泛应用和发挥功效的前提,也是近十年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内容。从1995年至今,已有三十多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先后制订了电子签名法或以确立电子签名法律地位为主要内容的电子商务法,从根本上为其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国际立法和电子商务发展的大势所趋。在我国,从2000年开始,来自业界和学界的关于电子签名立法的呼声开始出现,并且这一需求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普及和深化而更加突出,大量电子商务交易由于无法在电子文件、电子合同和电子签名等方面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持而受到阻碍,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发展电子商务的“瓶颈”问题之一。虽然海南省、广东省和上海市先后进行了地区性的电子商务立法,但受区域性的局限,这些地方立法发挥的作用有限,并且由于缺乏更高层次立法的指引,地方立法之间存在一些冲突和需要协调的地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将彻底改变这一局面,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所面临的一些关键性的法律问题,实现我国电子签名合法化、电子交易规范化和电子商务的法制化,并为我国今后的电子商务立法奠定坚实的基础。该法以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签名规则,消除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障碍,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子交易安全,为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为总体目标,很好地借鉴了国际电子商务立法的经验,充分考虑了我国电子商务及认证机构的实际情况,针对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最为重要的一些法律问题,从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规范电子签名的行为、明确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电子签名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多个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条款较好地运用了电子商务立法中“功能等同”、“技术中立”等立法技巧,将不特定技术解决方案的功效很好地与其法律效力相衔接,使法律的出台即促进了技术的应用,又不至于对技术和产业的发展造成限制。该法定位准确,立法宗旨明确,结构简洁、紧凑。可以预见,该法的出台及实施,必将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础,极大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乃至电子政务的发展。二、电子签名法的主要特点当然,一部篇幅有限的电子签名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它还需要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乃至行业性规范的支撑,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其他电子商务法律的配合,以形成我国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制环境。从这个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只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一个开始。我们看到,在这部法律中所体现出来的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几个重要趋势或立法原则非常值得我们关注。首先,这部法律相当简练,只有36条,但就在这36条中,确立了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在我国的法律效力,指出了数据电文在何种条件下满足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书面形式”、“原件形式”、“文件保存”,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及证据力在法律上的认可方式,规范了法律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要求和hr模式,作为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法,这36条及其体现出来的原则基本上奠定了我国电子交易与电子商务的法律基础。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如果从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角度衡量,与国外的相关立法比较,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至少还缺乏三个领域的基本内容: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相当精练,但还不是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之外的其他的电子商务法律基本问题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解决;第二,笼统地看,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两大领域,即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而在电子政务中,又有政府间电子政务及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的区分。虽然在这些领域电子签名的使用方式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其应用的范围、对安全性的要求程度及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形态却有明显的差别,一部简练的电子签名法很难同时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这样我国的这部签名法的调整对象是电子商务还是电子政务,是政府间电子政务还是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就成了我们判断这部法的方向的一个指标。而根据目前的这部签名法的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来看,该法侧重于电子商务领域,关于这一点,从其名称是“电子签名法”而非“电子签章法”也可以得出结论;第三,与一些国家较早出台签名法再建设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在国内已经有了70多家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已发出去上百万张数字证书之后的,这些认证机构有行业的、区域的,也有完全市场化的;这些数字证书有发给企业的、个人的,也有发给服务器的,那么我们的这部签名法如何面对这些“既成事实”就成了我们关注它的另一个方面。在这一点上,我们发现目前的这部签名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采取了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的模式(目前国际上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登记许可模式、完全市场化运作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而履行这一职责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还将担负起制定相应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重任,对于现有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证书的详细规范我们将在这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找到更具体的答案;第四,如何有效地在一部法律中融合技术解决方案和法律解决方案一直是各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时都必须要面对的难题之一,或者说在一部电子签名法中我们将看到很多法律化的技术元素或受到技术方案影响的法言法语,直接看有些显得晦涩或拗口。如该法第三条中“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七条中“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都使用了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给人的感觉比较别扭,但其实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虽然都叫做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但由于技术解决方案的多样性,导致由不同技术解决方案生成的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无法“一刀切”,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婉的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显然就比直接肯定的表述方式科学合理得多。在该法中类似的地方还很多,如其最后很具体的名词解释等结构,都提醒我们这是一部技术含量比较高的法律。三、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一)关于立法目的1、规范电子签名行为。在传统的交易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中的文件一般都要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以便能够确认签名人的身份,并保证签字或者盖章的人认可文件的内容。当交易通过电子的形式进行时,传统的手写签字和盖章无法进行,必须依靠技术手段替代。这种在电子文件中识别交易人身份,保证交易安全的电子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随着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迅猛发展,电子签名的应用范围愈加广泛。但是,电子签名是一个新兴事物,在传统的法律环境下,电子签名的应用也遇到了一些法律上的问题:一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明文规定,造成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的法律障碍,客观上制约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二是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三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四是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交易方对电子交易的安全没有信心。本法通过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签名规则,设立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电子认证服务业的监管,规定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等,来规范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确立其行为准则。2、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电子签名法所要解决的最重要问题。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立法确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有效性;二是明确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在对法律应该承认什么样的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联合国示范法和各国电子签名法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技术中立模式。这种模式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为代表,即规定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电子签名就具有与传统手写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不限制达到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应该采用的技术。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一个人签字,则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情况如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1.使用了一种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2.从所有各种情况看来,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电子签名法采用了这种技术中立的立法模儿第二,技术特定模式。即法律只明确采用某种特定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对采用其他技术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未做规定。如韩国电子署名法只承认数字签名为合法的电子签名。韩国电子署名法规定:与公认认证机关颁布的认证书所包含的电子署名检证键~致的电子署名生成键所生成的电子署名,可视为依法而定的署名或印章。此外德国、丹麦、马来西亚、印度以及我国香港地度等的电子签名法也都采用技术特定的立法模式。第三,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的折衷模式。这种模式承认所有安全电子签名都具有与手写签名同等效力,同时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新加坡电子签名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该法又规定,通过使用法定的安全程序,或当事人同意采用的合理安全的商业程序,如果能够证实一项签名在制作时符合下列条件,则该签名可以视为安全的数字签名:1.使用者唯一的签名;2.能证实使用者的身份;3.通过某种使用者可以唯一控制的方式或方法创设;4.和相关的电子记录以某种方式具有密切联系,一旦该记录被修改,则签名也随之失效。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菲律宾电子商务法、台湾电子签章法等也都采用了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模式。本法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上,也采取了折衷式的立法模式。一是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二是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四是以目前国际上比较公认的成熟技术为基础,推荐一定的安全条件和标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标准。按照本法的规定,一个电子签名如果符合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就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3、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这里讲的有关各方包括电子签名人、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以及与电子签名人进行交易的电子签名依赖方等参与电子签名活动的当事人。有关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电子签名法规定了各方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明确了电子签名活动规则,确立各方当事人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并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达到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二)关于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概念1、电子签名的概念。签名,一般是指一个人用手亲笔在一份文件上写下名字或留下印记、印章或其他特殊符号,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并确定签名人对文件内容予以认可。传统的签名必须依附于某种有报的介质,而在电子交易过程,文件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发送、交换、传输、储存来形成的,没有有形介质,这就需要通过一种技术手段来识别交易当事人、保证交易安全,以达到与传统的手写签名相同的功能。这种能够达到与手写签名相同功能的技术手段,一般就称为电子签名。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定义,一般都是通过对其要达到的功能的表述而形成的。传统的手写签名主要具有三项功能:一是能表明文件的,即识别签名人;二是表明签名人对文件内容的确认;三是能够构成签名人对文件内容正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的根据。构成电子签名,就必须具有上述功能。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用电子形式所含的或在逻辑上与该数据电文有联系的用于识别签名人的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内容的数据。菲律宾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签名是指电子形式的任何有显着性的标志、性能、声音,可以代表某人的身份并且附着于某人所设置或采用的电子数据电文、电子文件或任何方法或程序,一或与其有逻辑上的联系,且由该人作出或采用,旨在鉴别或者批准一份电子数据电文或电子文件。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日本电子签名与认证服务法、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等也都对电子签名做了相类似的定义。按照上述定义,具有识别签名人身份和表明签名人认可签名数据的功能的技术手段,就是电子签名。本法对电子签名的概念作了与联合国电子签名成范法很美似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电子签名的概念包含以下内容: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脱目,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整局边联系。子签名必须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子签名具有多种形式,如:附着于电子文件的手写签名的数字化图像,包括采用生物笔迹辨别法所形成的图像;向收件人发出证实发送人身份的密码、hr口令;采用特定生物技术识别工具,如指纹或是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无论采用什么样技术手段,只要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件,就是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2、数据电文的概念。数据电文,也称为电子信息、电子通信、电子数据、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一般是指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各种信息。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这一概念,该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各国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也对数据电文作了类似的规定。如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其他记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电子信息”是指以使用包括hr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颁布指南对数据电文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第一,“数据电文”的概念并不仅限于通信方面,还应包括hr产生的并非用于通信的记录。“电文”这一概念应包括“记录”这一概念。第二,所谓类似手段,并不仅指现有的通信技术,而且包括未来可预料的各种技术。“数据电文”定义的目的是要包括所有以无纸形式生成、储存或传输的各类电文。为此,所有信息的通信与储存方式,只要可用于实现与定义内所列举的方式的相同功能,都应当包括在类似手段中。第三,“数据电文”的定义还包括其废除或修改的情况。根据本法的规定,数据电文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数据电文使用的是电子、光。磁手段或者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手段;第二,数据电文的实质是各种形式的信息。(三)关于电子签名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的适用范围1、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交易各方可以自愿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自主的意思选择,从法律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民事领域的活动虽然通过电子形式进行,但在本质上与一般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没有区别,因此同样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主约定是否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有关国家的电子签名法一般都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如美国统~电子交易法规定,“本法仅适用于每一方均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当事人是否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由上下文和周围情势,包括当事人的行为来确定。”因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应该注意的是,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使用并不仅限于民事活动,还可使用于电子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本法已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因此,在这些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还应遵循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2、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虽然以电子形式出现而与手写签名、书面文件不同,但是法律不应仅因为这一点而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电子签名、一数据电文与手写签名、书面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有关国际组织、国家和地区的电子商务法或电子签名法一般都对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作出规定,要求不得以其采用电子形式而加以歧视。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不得因为信息采用电子形式而否认其相对于其他的纸面信息形式具有的法律效力。美国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规定,一项交易中的合同,不褡仅因为其在缔结过程中使用了电子签名或电子记录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此外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我国台湾电子签章法等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即在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文书中某项信息或签名采用了电子形式,作为否定其法律效力的唯一理由。3、电子交易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并未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广泛应用,广大民众的认知度不高、同时,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应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物质条件也会限制一部分民众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由于上述原因,并基于交易安全因素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规定某些领域不适用这种交易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与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有关的文件。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关于遗嘱、遗嘱修改书或遗产信托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关于收养、离婚或家庭法其他事项的州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不适用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香港电子交易条例规定,“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销、恢复效力或更正”,不适用本条例。第二、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文书。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需经签章的法庭传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书(包括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第三、与公用服务事业有关的文书,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公用服务(包括供水。供热及供电)的取消或终止”的通知。第四、与不动产权益有关的文书。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不动产转移或不动产利益的转让”以及“产权证书”,不适用本法。第五、其他文书。如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规定,与移民有关的文件或公民权证书,不适用本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商业票据不适用本法;我国台湾电子签章法规定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可以排除其适用。本法参考外国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本法的适用除外,包括:1.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同时,为了使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其他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作出规定。(四)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它是电子签名人在签名过程中掌握的核心数据。唯有通过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归属判断,才能确定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一旦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被他人占有,则依赖于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而生成的电子签名有可能与电子签名人的意愿不符,显然不能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一项规定是对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归谁控制的要求。这里所规定的控制是指一种实质上的控制,即基于电子签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在电子签名人实施电子签名行为的过程中,无论是电子签名人自己实施签名行为,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实施签名行为,只要电子签名人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则其所实施的签名行为,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采用数字签名技术的签名人签署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发件人所发出.发件人的数字签名有没有被改动。倘若能够发现发件人的数字签名签署后曾经被他人更改,则该项签名不能满足本法此项规定的要求,不能成为一项可靠的电子签名。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签名的一项重要功能在于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而要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经签名人签署后的数据电文不被他人篡改。否则,电子签名人依据一定的技术手段实施电子签名,签署后的数据电文被他人篡改却不能够被发现,此时出现的法律纠纷将无法依据本法予以解决。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要符合本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的要求,必须保证电子签名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一项电子签名如果同时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可以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采用的技术方案。尽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但并没有对达成上述法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所需采取的技术作出统一规定。由于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在从事电子商务或者其他活动中所约定采用的电子签名技术如能够满足当事人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性的需求,本法同样承认其法律效力并予以保护。(五)关于可靠的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规定1、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被运用于电子签名领域。这些技术和手段主要包括hr口令、眼虹膜网辨别技术以及数字签名技术等。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以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是安全可靠的,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电子签名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采用技术特定化方案,即只承认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二是技术中立方案,即在法律上不规定某种技术方案,而将技术方案的选择留给当事人各方约定;三是折中方案,即一方面规定了安全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则没有限定采用何种技术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采纳这一模式的理由在于: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签名技术也会不断地发展。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应由市场和用户作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要规定原则性标准;政府直接对具体技术作出选定,风险过大,并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的萎缩。另一方面,目前数字签名的技术已趋于成熟并且被广泛运用于电子签名领域,需要以法律手段加以推行,以利于电子商务市场的成长。2、第十四条的规定借鉴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一些国家电子商务、电子签名立法的有关规定,并与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相联系,确认了可靠的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