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题下一题
跳转到
 
 
  世界如此多姿,发展如此迅速,窥一斑未必还能知全豹。但正如万花筒一样,每一个管窥都色彩斑斓。  
 
 
  知识通道 | 学习首页 | 教师首页 | PK首页 | 知识创造首页 | 企业首页 | 登录
 
本文对应知识领域
‘法字着作权人’之质疑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7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受欢迎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底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在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着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着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着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着作权法的突出特点之一就在于围绕着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张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为中轴而展开。合作完成的自传体作品中的主题人物,即条文所规定的特定人物与作品执笔人或者整理人均对该作品的完成付出劳动。调整该特定人物与作品持笔人或者整理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一个有争议的难题,本次最高法院的相关解释就此作了大胆的尝试。但是依本条文来看其推理过程不合逻辑,缺乏公认的法理支撑,甚至违背了我国着作权法的基本原理。下文就此一一展开论述:首先,本次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对相关自传体作品的着作权归属,回避了对的认定。依照我国《着作权法》第九条,着作权人包括:其他依照本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显然可以发现我国着作权法将作品的和作品的着作权人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可以与《着作权法》第十一条作一下比较。第十一条第一款首先规定:着作权属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接着在第二款解释:创作作品的公民是。在第三款中补充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在同一法律的第十六条中规定了职务作品的着作权由享有,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和在两种法定情况下的职务作品仅享有署名权,着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例外。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为着作权人,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有例外。其一是职务作品的着作权在两种情况下法定属于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么在本司法解释当中所认定的着作权人究竟是还是其他依法享有着作权的公民呢?在本司法解释中对合作完成的自传体作品的并未给出认定,而仅仅规定了着作权权利人有失完整。其次本解释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特定人物享有着作权缺乏合理的依据。按照《着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做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着作权属于受托人。假定特定人物以自己的能力就能独立完成对整个作品的创作,该作品在被口头表达之后即可构成着作权法规定的口头作品。此时执笔人只是记录者而已,所谓的整理人所付出的也无非是智力化的体力劳动,那么按照法理对于作品的产生没有付出智力劳动,没有创造性贡献的人不视为,无须立法另加解释。但是现实当中的情况远非如此。作为一名自传体作品的主人公自然有不同常人的地方或者超出一般人的成就,但是这并不等于说该特定人物就一定有良好的写作才能与技巧,可以独立完成对自己经历的总结与提炼。我们常常知道很多的着名人物在自己的专门领域所向无敌,但却拙于表达自己。不少着名将领和体坛巨子,包括许多的商界名流之所以能够将自己的经历流传于世,就在于有出色的传记作家与其合作,将原本无序的故事在作品中升华到全新的层次而流传多年仍然为人津津乐道,记忆犹新。千古人物中有如恺撒,固然可以同时以自己的战功文才和《两记》流芳于世,但是世界上又有多少恺撒呢?的推理是在无约定时该自传体作品为合作作品。因为传记作为一种专门的文体需要特殊的写作才能和技巧,需要付出大量的智力劳动和心血。特定人物无法独立完成作品时才会和具有专长的作家合作,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合的工作不构成对作品的创造性贡献而只能算文秘工作类的辅助性劳动时则特定人物依法成为,独自享有着作权。但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不分场合,剥夺了合的着作权而只授予其类似依据承揽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性质的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不是十分妥当。尽管有人会以《着作权法》第十一条三款(见上文)来以支持将特定人物视为的观点,但首先该款只认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法定的,并未规定公民属于其中。其次在该款的要件中明示成为法定需要承担作品责任,而在司法解释中却不见该规定的踪影,所以不应当混为一谈。再次,从另一个方面看,无论是罗马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也无论是否在法条中明文规定,世界各国着作权法理论都承认着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不保护思想。如美国版权法第102条规定:“版权保护不能延及体现在作品中的思想、步骤、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发现”,TRIPs协议第九条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就是法律明文排除了对思想的保护。我国的版权法权威郑成思先生也表示:版权法保护着某种或某些科学思想或理论的表达、表述,也不保护思想或理论本身。1法国的知识产权法专家科隆贝先生更加明确的阐述了同一观点:“着作权这一法律结构是为了保护形式的创。区分形式和实质是一条普遍规律……文学艺术产权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思想。只注重在其中构成思想和表达思想的形式……不能通过着作权来把作为思维的成分据为己有”。2值得探讨的是特定人物对于该自传体作品提供了什么?可以认为是素材,是主题,是思想,是事实,但却不是表达,否则其本身已经构成作品。即使如此,也应当认定为执笔人对原口头作品进行加工和改编,符合合作作品的条件,由此产生了新作品。正是因为执笔人经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完成了对特定人物提供的原始素材进行加工筛选整理,其中凝聚了执笔人的个人思想观点的表达。依照我国《着作权法》地十三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着作权由合作共同享有。由此该作品应有特定人物和执笔人共同享有着作权。着作权法的宗旨是鼓励创作。自传作品的执笔人对作品的完成往往付出了不可缺少的智力劳动,在作品中留下了独创性的痕迹,他们的权利不应当被歧视。过于强调特定人物,而对排斥同样付出智力劳动的持笔人的权利,是绝对不利于文学创作的真正繁荣。□注释:1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方正出版社,2001年,第45页。2 克罗得科隆贝《世界各国着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3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相关新闻

考证~有好东西推介啦~
关于资格考证学习资料众筹的通知
“证券投资分析”考试心得体会与建议
考试心得分享
成功没有捷径,努力才是王道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 第六部分 参考法规目录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 第五部分 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 第四部分 证券投资分析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 第三部分 证券交易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大纲2011年 第二部分 证券发行与承销

您可能对这些感兴趣  

我国首部电子银行法近期出台 加强风险控制
雅虎被诉传播虐待儿童图片 遭索赔千万美元
金融资料频传遭窃 电子商务市场损失巨大
BSA欲在华开辟反盗版新路 打击教育两手兼施
北京拟修正电信霸王条款 对用户停机须提前告知
界定网络盗版
企业屡遭域名注册商骚扰 CN域名是否要保护
美高院判P2P公司为盗版负责
‘克隆网站’频现 银行推出安全证书克敌
Google在美遭到起诉 网络广告涉嫌点击诈骗

题目筛选器
日期:
类型:
状态:
得分: <=
分类:
作者:
职业:
关键字:
搜索

 
 
 
  焦点事件
 
  知识体系
 
  职业列表
 
 
  最热文章
 
 
  最多引用文章
 
 
  最新文章
 
 
 
 
网站介绍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保护隐私权 | 免责条款 | 法律顾问 | 意见反馈
版权所有 不得转载
沪ICP备 10203777 号 联系电话:021-54428255
  帮助提示    
《我的太学》是一种全新的应用,您在操作中遇到疑问或者问题,请拨打电话13564659895,15921448526。
《我的太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