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智力创作成果,具有较强的流转性,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已十分普遍。正因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是不同的权利主体,便诱发了侵权人以同一事实侵犯不同主体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的发生,作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新类型案件,其赔偿问题成为该类案件审理中的焦点。本文以两则案例入手对该情况加以分析:一则案例中原告宁波电池总厂是“双鹿”牌电池的“双鹿”文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荣获浙江省着名商标称号。另一则案例中原告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是国内专业生产干电池的骨干企业和重要基地,与宁波电池总厂之间订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负责生产“双鹿”牌电池产品,并在该产品上印制有自己的厂名、厂址。两案中的被告均为上海东方星电池有限公司。因上海东方星电池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干电池产品上标注了“双鹿”牌商标和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并经工商hr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宁波电池总厂与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分别对上海东方星电池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在两案中分别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对其实施了假冒宁波电池总厂“双鹿”商标以及假冒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侵权行为均予以承认。但其在与宁波电池总厂的诉讼中提出了两点抗辩:其一,因该两案涉及的是同一侵权事实,就同一事实侵犯两个权利人的权利,只能作出一次赔偿。其二,宁波电池总厂并未从被告的侵权行为中受到损失,因为“双鹿”商标注册于2000年4月21日,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亦于2000年4月21日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了该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许可合同签订后,实际只造成了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不应赔偿宁波电池总厂的损失。上述两案件中涉及的最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被告以同一事实侵犯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的赔偿问题。对于该问题,认为须作如下两方面的探讨:一、一次赔偿还是分别赔偿对于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只作出一次赔偿,因为尽管被告对不同权利主体构成了侵害,但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同一的,对于被告来说,其非法获得的利益是固定的,如果分别对原告作出赔偿,则对于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另一种认为,应分别作出赔偿,因为被告侵害的是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从原告角度来讲,均应获得因侵权而受到损失的合理赔偿。认为:首先,从请求权角度来看,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因同一事实侵犯不同权利而导致一次赔偿的情况一般仅存在于请求权竞和的情形中。如果被告对两原告权利的侵犯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和,则应只作出一次赔偿。同一事实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且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具备了两个以上的法律要件,成立了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请求权,这种情况被称为请求权的竞和1。可见,请求权竞和存在一个首要前提,就是该不同的请求权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而在上述案件中,两原告分别拥有对被告的独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存在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之间。另外,请求权竞和还具有另外一个重要特征,即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另外一个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2,与此同时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亦得以赔偿。而上述两案中被告对其中任何一原告作出赔偿后,另一原告的请求权仍然独立存在,其损害事实也仍然存在,如果不分别作出赔偿,则任何另一原告的民事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从以上两点来看,两原告分别提出的损害赔偿并不符合请求权竞和的一般原理。其次,从两案的法律关系来看,被告是以同一侵权事实,侵犯了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就被告与宁波电池总厂来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宁波电池总厂对被告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被告与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来说,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构成不正当竞争,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亦存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两案件除在事实上相关联外,法律关系完全独立,诉因并不相同,法律适用也不相同。因此,在两案件的处理上,对于任何一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合情合理的考虑。第三,关于被告提出宁波电池总厂不是实际生产商,其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宁波电池厂的损失,因而不应对宁波电池厂赔偿的观点,认为,就商标侵权这一行为而言,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有权对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只是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性质的不同,商标使用权人对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会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并不影响商标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单独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而,该商标所有权人无论是否是实际生产商,都拥有对侵害其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权人要求索赔的权利。而且,因为商标所有权人正是通过转让商标使用权而获得利益,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双鹿”牌电池的市场份额,造成电池销量减少,实际上给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均带来利润损失。商标所有权人单独对被告提起诉讼,是该商标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自行协商的结果,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所以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宁波电池总厂的商标侵权,造成了宁波电池总厂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作出相应的赔偿。根据以上的分析,因同一事实侵犯不同权利主体不同权利的,对权利人分别提起的侵权诉讼,仅作出一次赔偿的观点,并无相关法律支撑,而且混淆了两案的法律关系。在两案中虽然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同一的,因其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任何一权利人对其所受损害均应获得合法有效的赔偿,所以被告应分别作出赔偿。下转第22页二、分别赔偿和双重赔偿在明确同一事实构成对不同权利人不同权利的侵害应给予分别赔偿的基础上,又存在着对赔偿数额认定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两案应分别予以处理,赔偿数额认定也应完全相互独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处理时应综合考虑侵权事实的情况,赔偿数额应作合理分配。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第一、分别赔偿并不等同于双重赔偿。第一种观点实际是将分别赔偿和双重赔偿的概念等同起来,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分别予以处理,侵权人在赔偿数额上就须作出“双重赔偿”。但对两案分别予以处理并要求被告分别予以赔偿,并不等于侵权人必然要作出双重赔偿。“分别赔偿”是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的,而“双重赔偿”是从赔偿数额的角度所得出的概念,两者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从分别赔偿的处理方式也得不出双重赔偿的必然结论。第二、如果要求侵权人最终作出双重赔偿,则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即假设商标所有权人与商标使用权人之间签订的是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而双方约定由使用权人提起诉讼,那么上述案件中的中银(宁波)电池有限公司将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时无论是以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还是以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来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应取得的利益也应是双重的,否则将与第一种观点的最终结果相悖,但显然在假设的情况下,按以往的司法实践原告获得的仅可能是单倍赔偿。第三、虽然被告应作出分别赔偿,但因案件情况的特殊性,即被告的侵权事实是同一的,我们在考虑充分保障原告利益的同时亦应考虑到对被告利益的平衡。如果要被告作出双重赔偿,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会导致在存在同一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仅因诉讼方式的选择而造成判决迥异的结果,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则将受到质疑。因此,在对两原告作出的分别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到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根据不同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对赔偿数额作出合理分配。而对于可能予以支持的合理支出费用,则应在两案中根据认定情况分别予以考虑,不宜再作比例分配。□注释1 参见《债法总论》,史尚宽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 参见《债法总论》,史尚宽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