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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财产的价值衡量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1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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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网络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已成为很多法律界人士的共识。近年来发生的多起网络财产纠纷案件,法院也从承认网络财产的角度做出了判决。然而,网络财产权属于何种性质的财产权,理论界有相当大的分歧。而且这些理论在研究方法上又有共同点,即概括出各种财产权的特征以及网络财产的特征,然后以“对号入座”的方式将网络财产填充进财产法体系之中。而当填充不下时,就称之为“新型的财产权”。本文认为对某种权利的保护不应是法律自身的演绎,而应从现实需要的角度考察网络财产的法律属性。关键词:网络财产法律性质一、网络财产概说网络之于人类的意义,不仅仅是一种工具,更在于生存空间的拓展。互联网也被称为“虚拟空间”,从而相对比于我们生活的现实空间。人在虚拟空间的活动和现实活动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人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延伸至网络空间也是必然。通常学者研究网络财产,是指网络游戏的ID(注册账号)和虚拟装备等,又被称为“虚拟财产”。但网络财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同样具有开放性的特征。我们讨论的网络财产,实际上是出于最终用户的角度。对用户来说,广义的网络财产还应当包括注册邮箱、特定网站的注册账号、QQ账号等有财产价值的存在。网络财产可以概括为:民事主体通过网络活动在特定网络环境中形成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权利。同其他类型的财产权利一样,这种财产可以处分,并且这种权利的经济价值最终能够通过一定数量的货币的形式表达出来。二、本文的研究基础财产法的产生原因是财产的私有,其价值在于通过保护财产的私有而保护权利人生产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大陆法系的民法不仅注重实务的需要,亦注重概念之间的逻辑性、体系性。这种逻辑性和体系性使法律易于学习,却不够灵活。本文从社会需要产生法律概念的角度,从财产概念的产生原因、概念的法理、实践需要三个方面来研究财产概念,并用其来分析网络财产。财产法的最基本概念是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就是人支配物,或者说是物属于人这种人对物的关系。所有权概念的产生原因,很难从民法学和法制史中得出答案,借助文化人类学和经济学的成果,以及少数法学家的实证考察,可知生产力发展上的每一次飞跃,都给人类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变革,其中很重要的变化就是新的财产形态的出现,这些新的财产权出现的价值,就在于保护在当时社会形态下最先进生产主体的生产积极性。原始社会末期,产生了个人“所有”的概念。当时,“所有”主要是对生产工具的“所有”;而资本主义带来的近代工业社会,现代发明对社会的巨大经济价值以及发明所需的巨额时间、金钱和投入,决定了知识产权的产生并日益受到重视。①由上述分析可知,每一种财产权利的出现,都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而其最主要的作用,就是维护生产力的进步。网络社会的产生决定了网络财产的出现,而法律对于网络财产的保护(作为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也应将维护网络产业发展作为一个重要标准来考虑。各国在hr、网络领域的立法均是以本国利益——hr网络产业的发展水平为出发点。我国hr网络产业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一方面以直接收获发达国家的智力投资为目的;另一方面,为维护本国产业创新前景,决不可无知识产权保护。通过上面的分析,得出如下两个结论:第一,考察网络用户对网络财产的权利归属,应以促进或者至少不阻碍本国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前提。不是用原来的理论框架去套,而是认真仔细的研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平衡。第二,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开发的邮箱系统、网络游戏系统或者在线交易系统享有知识产权,是不容置疑的前提。讨论网络用户对网络财产的权利,必须在此前提下进行。四、网络财产性质分析首先必须明确,关于网络财产必然涉及两方主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软件系统享有知识产权和运营权,这是确定无疑的,因此,通常人们所分析的只是网络用户一方的网络财产权。通过上文的分析,讨论网络用户对网络财产的权利,必须以不阻碍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为前提。认为这就构成了网络财产权不是物权的根本原因:绝对性是物权的根本属性,并由此产生支配性和排他性,法律对物权的保护是无条件的,其保护强度和保护方法也是最强的。物权所有人对其权利客体有完全的请求权和追及权利。这样强度的保护是否合适,我们以最具有迷惑性的网络游戏虚拟装备来分析。物权的存在是没有期限的,而每一款网络游戏的运行都有期限,没有永远存在的一款网络游戏,甚至不成功的网络游戏还没开始收费就无法继续经营了。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商终止它运营的网络游戏,则网络用户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形成债权,服务商需要对其注册用户的所有注册账号和账号内的虚拟装备按照货币价值进行赔偿!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来讲是不现实的。任何一个国家将用户对虚拟角色和装备的权力规定为物权并严格按照物权性质给予全面保护,这个国家的网络游戏产业将无法生存。1、特定网站的注册账号(ID)Ebay易趣、淘宝等网站,用户注册以前要经过严格的身份认证,在注册时用户要阅读服务商提供的协议,选择“同意”后才可以注册。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形成服务契约关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网站系统享有知识产权和运营相关权利,网络用户对网站注册账号的权利是指向网站运营商的服务合同之债。至于ISP提供的协议对用户来说是否公平,法律可以参照格式合同的方法给以专门规定,但这并不能否认ISP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契约关系。注册账号是这个服务契约的外部表现,同时作为网络用户身份证明的手段。网络用户能够提供密码登陆,则完成身份确认。2、特定软件的注册账号一些网络服务提供商给网络用户提供通讯服务,如即时通讯软件QQ、ICQ、点对点软件以及电子邮箱服务。网络用户免费下载软件客户端到本机,但必须向服务商申请取得注册账号,才能享受服务商所提供的通讯服务。服务商对他的通讯软件系统享有知识产权和运营的相关权利,网络用户对注册账号的权利是指向通讯服务商的服务合同之债。3、特定网络游戏的注册账号(ID)和装备因网络游戏产业的巨大、网络游戏相关财产的复杂性,学者对网络财产的分析大多以此进行。分析网络游戏财产,应当把注册账号和虚拟角色级别、虚拟装备分开进行讨论。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安装游戏客户端程序后,可以登陆到运营商的服务器注册游戏账号,用购买点卡或月卡换成游戏时间进行游戏,而运营商以出售点卡的收入为主要利润。因此,玩家所购买的是运营商的服务而非游戏产品本身,双方形成了服务契约关系。网络游戏服务商对其自主开发的网络游戏系统享有知识产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对其引入的他人的网络游戏系统(如《传奇》是中国游戏商引入韩国网络游戏系统)享有知识产权使用权和运营的相关权利,网络用户对游戏账号的权利是指向网络游戏提供商的服务合同之债。在网络游戏过程中,玩家虚拟角色的级别不断提高,拥有的虚拟装备、更珍贵,其注册账号和账号内虚拟装备在交易中的金钱价值也随之增大。玩家的角色等级和装备作为数据信息都保存于游戏服务商的服务器内,保证玩家虚拟角色和虚拟装备的完整性,是游戏服务商基于服务合同的当然义务。此外,保持网络游戏环境设置稳定、各角色之间设定平衡,也是网络游戏服务商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在现阶段游戏账号和虚拟装备的交易已成为趋势的情况下,法律应从产业发展方面考虑,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天堂币为例,一个只有数人的天堂币交易代理公司--韩联,一个月的交易量达130万人民币左右。而国内一个月的交易额在500万人民币以上②。韩国相关法律禁止虚拟装备交易,但游戏账号和虚拟装备交易广泛地存在,极大地促进了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不可能杜绝也不应当杜绝。同时考虑网络游戏运营商对游戏账号和虚拟装备有一定控制的需要,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游戏账号和装备可以交易,但必须在本游戏运营商的网站进行。如果有此规定,没有良好的交易系统的一款网络游戏是没有竞争力的,所以并不会因交易在运营商网站进行而侵犯玩家的自由交易权利。结语:财产法从其产生至今都是一个进行价值衡量然后给于法律保护的体系。抛开价值衡量,讨论财产权的特征和新型财产的特征再依此对新型财产进行归类,是舍本逐末的做法。本文从价值衡量的角度再次探讨网络财产的法律归属,希望能使此问题的分析更加深入彻底。参考书目:1、魏振赢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2、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3、齐爱民着,《网络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4、王利明着,《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5、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6、〔英〕理查德萨斯堪着,《法律的未来——面临信息技术的挑战》,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7、〔美〕罗斯科庞德着,邓郑来译,《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8、〔德〕卡尔拉伦茨着,《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9、张楚主编,《网络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10、〔美〕简考夫蔓温、本杰明赖特着,张楚等译,《电子商务法》,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1、张楚、王祥、欧奎着,《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2、〔英〕巴里尼古拉斯着,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13、王泽鉴着,《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14、王泽鉴着,《民法物权第2册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注释:1、参见加藤雅信,《财产权是如何发生的》,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2、参见网,《中韩天堂币地下交易调查报告》,http://games./zt/03102-tiantangbi/index.shtml,日期:2005年4月10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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