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理工大学政法系就商业网站而言,其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以下各方:①网站的投资者;②网站的设计者、维护者;③发布者;④者;⑤政府及公众;⑥其他知识产权人;⑦其他网站。本文认为,投资者是网站所有者;设计者相当于;发布者相当于发行者;者相当于消费者,政府及公众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其他知识产权人为第三方,其他网站为竞争者。就商业网站的商业装饰权而言,其主要的利益方为:投资者、者和竞争者。不同网站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商业网站之间利益冲突的主要冲突,商业装饰权是冲突的主要内容。网站投资者与者和第三方的关系的讨论是必要的。商业装饰权形成的独特性特征的感知对象主要是者,而构成商业装饰权的组成要素除了设计人员自己设计的作品以外,还可能是其他媒体或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商业网站投资者与其他网站所有人的利益冲突是明显的,商业装饰权是这些利益的组成部分,法律将他们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竞争者是可行的。商业网站在形成自己的独特性的过程中,对其他或媒体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是认定为合理使用还是认定为商业性使用则是应该考虑的。从网站经营者的角度而言,对现有资源的免费使用可以大大降低他们的运营成本,对目前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的网站而言,免费意味着生存。而从整个IT产业而言,完全认定为免费使用倒并非一件好事。为了促进我国1T产业的发展,我们有必要将这一利益平衡工作做好。本文认为,对商业网站的商业装饰权的保护既不能以追赶美国的潮流为主导,也不能以放任自流为主导,而应采取适度保护的原则立场,使网站投资者、者、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平衡。4.立法对策结合我国的现状,本文认为,对网站商业装饰权法律保护问题的解决,还不宜制定有关商业装饰权法的一揽子法律,而应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在我国修改现有商标法的过程中增加与此有关的条款。目前我国各网站的经营状况尤为不发达,而各网站的差别也很大,还不易造成太多的实质性的混同侵权。然而,就已有良好业绩的同类网站而言,其网站“整体感受”的相似性已很明显。而且,对我国而言,立法的意义除了避免因为“引起混同”而造成的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之外,还包括避免对网站设计的机械模仿,盲从模仿行为是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如前文关于相似域名的网站的例子;然而,这种模仿在技术上是没有创新的,而给商业网站赋予商业装饰权可以通过对盲从模仿行为的规制起到促使网站经营者加快技术和管理的革新,从单纯的模仿走向创新性模仿乃至从网站开发理念到经营管理的全程创新。□注释:参见孟庆法、冯义高主编:《美国专利及商标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1992年,P353参见Robert C. Dorre & ChristoPher H. MUnch, Protecting Trade Dress 2 J.Thomas McCarthy‘s Desk EnCyclopedia of lntellectual Property 281参见 Jorson R Berne:: All Dressed up and No Place to Go: the Need For Trade DressProtection of Internet Sites,AiPLA Quarterly Journal,Summer,1999,P264~297同上同上同上参见郑友德、冯涛译:《世界反不公平竞争法的新进展》,【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