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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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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1日 共有 105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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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地役权是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一种,物权法在去年出台后首次列入,地役权的内容在07年的中有所体现,所以今年在进行民法复习的过程中仍然应该给予相当的重视。下面我们便对地役权中的重点内容——地役权的取得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对大家的复习有所帮助。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的取得(1)地役权的设立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a)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不过,如果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一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地役权合同成立并生效,地役权设立有效。(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②地役权的期限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b)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需役地和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63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的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的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而,需役地转让的,受让人同时取得地役权(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①(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此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为“地役权的法定取得”。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之后”,在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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