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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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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0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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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多人都以为,死刑是代价最小的一种刑罚,无非花一颗子弹而已,而将罪犯关在监狱则要耗费国家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后者诚然没错,刑前刑后对为减轻法警压力而对其予以犒劳等,都涉及到一个费用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一般认为,枪刑的执行时间短、死亡快,不会有太大的执行成本投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每执行一起枪刑往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不仅表现在枪决的前期淮备工作中,如组织人员、张贴公告、召开宣判大会、出动大批车辆等。还表现在执行过程中大量人力的投人,物力、财力的消耗,以及善后事宜的处理方面。因此,每执行一起枪决案件,虽然枪决的瞬间转眼即逝,简洁明快,但整个执行过程的成本投人却非常昂贵。"1996年,我国通过了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之所以将枪决和注射并列规定为死刑的执行方法,是因为立法时担心有的地方还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如药物的和配置、注射执行人员的培训等。由于法律同时规定了枪决和注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加上注射在各地的适用面宽窄不一,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死刑执行方式的不平等印象。例如,有人就认为,一些被判处死刑的贪官,均被执行注射死刑,而普通犯罪分子则多被枪决,这违背了"死刑方式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实际上,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这些贪官被羁押的地方大都是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所在地,这些地方更容易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而那些普通的刑事犯罪分子则多是被羁押在县一级的看守所,这些地方往往还不具备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尽管如此,我仍然主张,要尽快实现死刑执行的"方法惟一",即取消枪决执行法,统一适用注射执行法。国内外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注射相比起枪决而言,是一种更为人道、更为经济的死刑执行方法。更为人道,总的来说应该不成问题。但目前在中国,这种方法是否更为经济,则值得推敲。正如有的法官所指出:"虽然每次执行注射死刑的药价仅300元,但注射死刑的延伸成本却很高。"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注射死刑的药物和一次性器材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发放。同时为确保药物安全,每一次执行注射死刑,地方法院必须单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还要派两名法官坐飞机去北京领药"。"以重庆为例,除了买药品要用去300元外,到北京的往返机票以及住宿费用至少6000元。"这位法官说,"对很多地方法院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另据了解,目前注射执行死刑的场所主要有固定刑场和执行车两种,在一个中级法院建一个固定刑场大约要200万元,不过,"如果把各地死刑犯都押解到市区执行,无论从安全上,还是从程序上都不可行。"在此情形下,死刑执行车作为一种"流动刑场",到当地执行死刑,相对要节省成本。但"买车要花40多万,而且每次执行注射价格高昂,因此很多地区无力承担。"据悉,全国最大的注射死刑执行车制造商南京卫富特种汽车厂已陷入销售困境,"我们过去曾有销售100多辆的佳绩,但现在几乎卖不动。"这其中的主要原因还是法院嫌注射执行死刑成本太高。另外一个例子也可说明这一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离生产死刑执行车的重庆金冠集团很近,但该法院仍然没有购买计划,"主要从经济上考虑。"由于以上因素的制约,注射执行死刑目前在中国总的来讲推进缓慢。当然,像刑场或流动车毕竟不是一次性使用,而是一旦投资就可以使用比较长的时期。另外,在药物的研制、发放和领取方面肯定还有大幅度降低成本的余地。因此,从推进刑罚人道化着眼,国家还是应以物有所值的心态去推广注射执行死刑,该拨款的要拨款,以切实解决各地的刑场规范化建设和流动执行车的购买。尽管有人对"科技进步被用来毁灭遭到社会团体抛弃的生命"表示出强烈的谴责,但一个无奈的事实是,只要死刑还存在一天,减少死刑犯的痛苦就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三、死刑的附随成本与死刑结伴而生的成本至少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此进一步具体化,它要求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如下事项:1、对于死刑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属嘱托等内容的,交给家属,同时复制在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对于死刑犯的尸体或骨灰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存卷。3、对外国籍的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具体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上述事项都将花费执行法院的一定人力和物力,特别在实践中,有的死刑犯无人来领取或者家属拒绝来领取其尸体,此时对尸体的处理则要耗费法院更多的精力。在关于死刑犯的身后事处理上,还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提及,那就是死囚器官的利用问题。据有的学者透露,实践中确实存在执行机关与有关医疗科研机构达成协议,在未征得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器官移植给他人或尸体拉走作医学解剖之用,而执行机关则借此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一定的费用以供自己使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曾于1984年作出《关于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暂行规定》,其中规定以下几种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暂行规定》还规定:对需征得家属同意放可利用的尸体,卫生部门得与家属协商,并就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暂行规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暂行规定》只涉及利用死刑犯的尸体和尸体器官,没有涉及活体器官的捐献,但实践中出现了死刑犯想捐献活体器官给有紧急需要的病人的案例,对此,法院能否同意?现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死刑犯与其他公民一样,有自愿捐献自己器官的权利;另有的认为,除了允许死刑犯将自己的器官捐献给自己的配偶和近亲属,其他得一概禁止。如果采纳前一种主张,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则是:对那些捐献器官的死刑犯,能减轻其刑罚吗?其次,如何确定死刑犯的自愿?考虑到死刑犯被羁押之特殊环境,如何确保他们将自己的器官或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决定是出自自愿,而不是有关机构或人员动员、教育甚至施加压力的结果,显然需要进一步的详细规则。为什么许多人都觉得安乐死是合理的、但现在世界上却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担心安乐死是否出自本人的意愿不好操作。再次,死刑犯家属如何获得经济补偿?现行的《暂行规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死刑犯家属有这一权利,但究竟如何落实,如何保证钱最后落入死刑犯家属的腰包,需要相应的制度支撑。第四,要出台有效的预防和制裁措施,制止那些违背死刑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志、擅自移植死刑犯器官或利用死刑犯尸体的行为。二是因犯人被执行死刑而导致破案线索的中断。在一些团伙犯罪或社会关系复杂的案件中,如果将其中的关键作案人处死,就等于使其他尚未暴露的犯罪人少了一份危险。历史上曾屡有这样的例子:有的犯罪分子可能当时嘴硬,但在事后服刑过程中、或者与狱友闲谈时、或者有一天自己良心发现的时候,都有可能有意无意地透露出其他案情或同伙,为进一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留下活口可以节省司法资源,减少破案成本。例如,最近俄罗斯法院在对2004年别斯兰血案的恐怖分子库拉耶夫进行审判时,有些人要求判处其死刑,另一些人则反对,理由之一便是事件调查中还有不清楚的地方,所以要让他活着,以彻底了解事件真相。又如,我国黑龙江省原政协主席韩桂芝腐败案发后,社会上流传着这样的说法:过去她当组织部长时,权力够大,让谁上谁就上;现在她被抓,权力更大,叫谁下谁就得下。正因此,有人不无道理地指出:杀掉贪官反而不利于反腐,因为留下他就等于留下线索。三是死刑错案导致的国家赔偿。过去,国家杀错了人,平反就行,被平反者的家属还要反过来谢政府,但现在不同了,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可以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按照1995年生效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刑事司法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假设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一万元,则杀错一个人国家至少要赔20万。当然,现实中被害人与办案机关围绕国家赔偿与反赔偿所进行的漫长诉讼,以及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艰难处境,更加增添了双方的成本。四是死刑引起的劳动力丧失。人是最活跃的生产力因素,即使是犯罪分子,他仍然可以在监狱里从事一定的劳动,为社会创造一定的效益。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在监狱里搞出科学发明,写出传世之作。而且绝大多数非死刑犯,都有回归社会的机会,这些回归者真正走向重新犯罪的是极少数,大多能成为对社会、社区和亲人有益的人。但死刑这一刑罚则将人推向毁灭,虽然有人也许会认为死刑能一劳永逸地解决那些有可能重新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这种"得"应远远小于"失"。当然,这里的讨论与一个社会的人口基数也有一定的关系,如果社会劳动力太多,就会造成劳动力贬值,相应地也就容易忽视死刑造成劳动力的丧失这一事实;但如果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不足甚至奇缺,则死刑在这方面所造成的损失更容易为人所关注。例如,英格兰在18世纪人口爆炸的年代,由于犯罪率上升,而又不存在劳动力不足的问题,因而载入死刑犯罪名册的多达200多种,"绞刑架在重压之下吱吱作响";但后来由于它在美洲的殖民地劳动力极度匮乏,于是法院将部分死刑减为"流放",让那些流放犯去当契约奴隶,"那些能够坚持到刑满的奴隶通常会获得授予土地和重新开始的机会。许多从前的流放犯都成功了,变为受人尊重的公民。"参见刘仁文:《死刑政策:全球视野及中国视角》,载《刑事法前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最高法为复核死刑新增3个刑事审判庭》。参见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1页。参见死刑中心:《枉花了数百万:关于死刑的成本政客们如是说》,转引自前引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第341页。参见李三:《俄克拉荷马爆炸案主犯死期将至美国各界密切关注》,载《三联生活周刊》2001年5月8日。参见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参见侯国云、侯艳:《论死刑执行方法的改革》,《云南法学》1999年第2期。但这一规定导致了参见徐林生:《贪官死囚为何都"享受"注射死刑》,载2003年2月20日。参见刘仁文:《死刑执行及其相关问题》,载《检察日报》2005年8月17日。有学者甚至认为:财政因素是导致注射刑出现的重要因素,因为其费用相比起电椅、毒气室来,"便宜到令人不敢相信的地步。"参见韩冰:《死刑的历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但需要提醒的是,采用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并不必然意味着死刑犯的痛苦就会降低到最低限度,这方面仍然有些问题值得关注,如更好的药物的研制,不同的死刑犯对不同量的药物的反应,以及具体操作上的改进。事实上,在美国就不断有"拙劣"的注射执行被报道出来。参见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考察》,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4-185页。参见成功:《解密注射死刑执行车》,载《南方周末》2006年7月20日。参见前引成功《解密注射死刑执行车》。参见马丁.莫内斯蒂埃:《人类死刑大观》,漓江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参见前引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第309-310页。参见2006年5月17日报道。参见西莉亚.布朗奇菲尔德:《刑罚的故事》,郭建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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