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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刑法类)(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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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3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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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被告人张某,男,43岁,某县城关镇党委原副书记、某煤矿矿长。某煤矿是省列重点技术改造煤矿,计划1996年底投产。但因资金不足,井下主体工程等尚未完成,不能投产。1997年4月份,由张某提议,经城关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同意,先开采正规设计之外的总回风巷外的边角楼。这个决议确定后,某煤矿党支部副书记姜某向张某表示了自己的忧虑和看法,张某置之不理,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就下令投入生产。由于该煤矿系张某与他人共同承包,为获取更高利润,同年7月,张某又决定撤销专职瓦斯检查员。1997年10月27日14日55分,该煤矿发生瓦斯爆炸,造成10人死亡、2人重伤、1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22万元。[问题]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为什么?[分析]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后果上存在着相似之处,极易混淆。根据刑法第387条关于玩忽职守罪 的规定,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中,以及直接指挥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玩忽职守罪则是发生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生产作业或直接指挥生产作业没有直接联系的管理工作或其他党政工作中,这是 两罪区别的主要标志。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工人,但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直接指挥生产作业的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则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根据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系镇党委副书记兼煤矿矿长,是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人员。该矿已承包给张某等人,他是该矿的主人,主要职责是指挥矿区的生产作业。违犯了《小煤矿安全规程》第12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没有组织制定开采方案和安全作业规程。该矿是瓦斯矿井,又采取独头掘进,致使瓦斯排不出去。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张某又决定取消专职瓦斯检查员,所以,对于这起瓦斯爆炸事故,张某应负直接的指挥责任。故张某的行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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