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某公司进了大约4000包棉花,每包100公斤。需要委托仓储公司代为储存保管,该公司后经与本市某仓储公司达成了协议。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将棉花4000包交由仓库公司代为存储保管,保管期为4个月,即从1993年12月25日至1994年4月24日。合同规定了保管方应注意防潮、防火等。仓储公司于1993年12月24日将棉花入库时,发现有几块玻璃早巳破碎,便由保管员王某通知维修部及时安装,但维修部因各种原因未去安玻璃。春节期间;一小孩玩火炮,将一颗火炮向外扔时,被扔进了堆放棉花的仓库,引起一场大火,因仓储公司春节放假,人不多,致使棉花全部被烧毁。该公司得知后,立即要求仓储公司赔偿一切损失。仓储公司以小孩玩火炮引起火灾属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该公司多次索赔未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仓储公司对棉花的被烧毁负有赔偿责任吗?在本案中,仓储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仓储包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仓储保管合同的主体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仓储公司具有仓储保管的业务。其次合同采用的书面形式,双方签订合同经过了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因此从合同的形式到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该仓储保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棉花属于易燃、易潮物,因此在合同中特别提出了保管方应注意防潮、防火。但在合同履行中,却疏于防范,仓库玻璃被破坏,这样容易导致火灾,也易被盗窃,但仓库公司未引起足够重视,至火灾发生时,仍未将玻璃安装好,在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扑灭大火,致使棉花全被烧毁,对此仓储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仓储公司把失火视为不可抗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火灾是能够预防和控制的,正是由于仓储公司没有搞好预防工作,发生火灾时未能及时有效控制,这才导致棉花全部被烧,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38条的规定,仓储公司应承担棉花被烧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