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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未完全履行义务是否意味着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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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7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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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原告:永丰新飞塑料制品厂(下称永丰塑料厂)被告:上海诺新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上海诺新公司)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上海签订了一份由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74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聚酯切片180吨,总价款为1332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后安排发货,2003年1月底全部交完;交货地点及方式,火车运输,货物交到江西省吉水县八都火车站;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后安排发货。合同签订后,聚酯切片的市场价格上涨。2003年1月3日、1月16日,原告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和332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于2003年1月22日、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发送货物各60吨。2003年2月初,原告派人到上海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并于同年2月18日退回原告货款444000元。因生产之需,同年2月22日,原告不得不以每吨9600元的价格从广东开平富鹏有限公司购买同类的聚酯切片,并以每吨200元的价格运到原告处。原告以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致使其多支付了货款和运费共计144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支付的货款和运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将货款全部汇给其公司,原告先违约,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其依法有权拒绝原告的继续发货要求,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付款期限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付款方式并无不妥。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以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为由,拒绝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向广东富鹏公司购买同类货物所多支付的货款132000元和运费11700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332000元,而仅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和合同的约定,作为后履行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继续履行的要求。但被告在收到原告1000000元货款后,应按合同价向原告发送1000000元足额的货款,尚欠15吨多的货未发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15吨多的同类货物所多支付的货款和运费共计36248.70元。[点评]本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为何截然不同?这不难看出对合同作出不同的解释,法院就会作出不同的裁判。对合同的正确解释是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前提条件。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订立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一些学者也编写了有相应的合同格式,但现实生活中所签订的合同可谓五花八门,由此也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纠纷。为了尽量减少纠纷,化解矛盾,《合同法》还就如何解决合同产生的歧义作了相应的解释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审理或仲裁合同纠纷案件时,随时都要进行合同解释。什么是合同解释?狭义的合同解释是指受理合同纠纷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作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分析和说明。根据解释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四种解释,一、对合同的语言文字的解释;二、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时的内心真实意示解释;三、对合同省略部分的解释;四、对不适法的合同的解释。也就是说对合同的解释不仅仅停留在字面上,还要全面考虑当时的交易环境、履行过程及惯例,即以合同的文义为基础,综合主、客观方面进行解释。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在2003年1月3日、1月16日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和332000元是否违约?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剩下的60吨货是否构成违约?要判断哪一方违约,其依据就是合同是如何约定的。本案中原告的义务是支付货款、受领货物;被告的义务是收取货款、提供货物。但本案对原、被告的义务的约定出现两处不相同的表述即合同中履行期限条款“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安排发货”和结算条款“收到银行全额承兑汇票后安排发货”。两者都处于相同的地位,应以哪一处为准?一审法院主要是从前者着眼,将其解释为“原告在付款期限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其付款方式并无不妥。”即原告在付款期限内将全部的货款支付给被告就是适当履行了合同,至于是否全额银行承兑的方式汇款不管,因此原告不存在违约。二审法院主要是从后者入手,将其解释为“原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332000元,而仅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先履行方履行债务不符和合同的约定,作为后履行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继续履行的要求。”即原告没有以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货款汇给被告,原告存在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笔者以为,对合同中不同的条款之间的歧义,应结合合同的全文及当时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环境、履行过程及惯例来进行解释。首先从合同的全文文字来看,该合同在履行期限和结算方式上都表明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后再安排发货,但两者的规定又不一致,对此根据统一解释的原则只能一种为准。那么以哪一种为准好呢?根据合同解释的规则“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了以“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因此原告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其次从订立合同的目的来分析,作为原告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以最实惠的价格买到更多的货物,被告方的目的是以一定的货物创造更大的利润。因而对原告来说,以一次全额承兑汇票或多次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并没有直接的影响,而对被告来说就不同。因此以“收到银行全额承兑汇票后安排发货”为准来解释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再次,从本案的履行过程和交易环境来看,开始市场上的聚脂切片价格比较稳定,到了2004年1月中旬,价格就猛涨,由原来的每吨7400元涨到9600元。此时原告又匆匆以电汇的方式汇去332000元,而被告方也不甘示弱,只发给原告120吨货,余下的60吨,将其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属于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被告属于后履行债务的一方。作为先履行一方的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10000000元货款,原告方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后履行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最后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来看,原告开始还是积极的履行合同,作为被告方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能因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就有权拒绝全部的发货。被告在收取原告10000000元货款后,没有发给相应的货,而只发给了120吨货,被告亦有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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