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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经手人不负货款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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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41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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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7年1月5日,某电缆公司起诉张某称,2006年6月29日,其将一批电缆送至某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由张某签字确认。后其向该建工有限公司催索货款时,该公司明确答复没有向其购买过货物,故应认为货物买受人为张某,要求张某立即支付货款1268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送货单”证据一张,“送货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收货单位为某建工有限公司,货款126820元,张某在“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名。[分歧]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当首先向某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因为该案举证不能而败诉,则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和送货单再向张某主张权利。届时,如果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职务行为,则可判决张某败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表明,张某为货物经手人,非货物买受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则原告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即被告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现原告仅仅提供了交付凭证,尚未完成证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之事实的举证责任,属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可从证据的名称得以确定。如果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则以证据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为送货单,无论从名称还是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凭证,而买卖合同履行中,接受标的物一方与买方并不同一,或者当事人不当履行的现象极为普遍。因此,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谁,是推不出与买受人为同一人这一结论的。其次,经手人与买受人,两者法律概念和法律地位不同,在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不一样。本案被告在“收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名后,将该送货单交于原告,其行为结果即是向原告表明,他仅为货物经手人。如果原告有异议,当时完全有理由要求更改或者拒绝接受。但原告既然接受且也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应当确认,原告已以其行为接受对方的主张,即已认可被告为收货人而非买受人。三、如果判令货物经手人负货款支付义务,存在弊端首先,货物经手人作为单一个体,通常债务清偿能力有限,即使判决他承担责任,实际出卖人的债权也得不到足够保护。如果将因为合同订立、履行等瑕疵带来的经营风险令出卖人自己承担,则可促使如本案原告这样的经营者强化合同意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或者减少经营风险的发生。毫无疑问,这有利于保护经营者的长远利益。其次,损害货物经手人利益。凡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者,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所产生的风险。作为货物出卖方,应当预见到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因存在瑕疵而可能带来的风险,并且有能力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将经营风险降到最低。由货物经手人承担责任,也就意味着出卖人已将合同订立瑕疵带来的风险转嫁给了货物经手人,使本不负货物支付义务的经手人承担责任,同时因为货物经手人与雇主之间一般没有书面合同,当时他签收清点来物时,也不可能意识到为使今后能自证清白,要留存买受人并非自己的证据,而不讲诚信的雇主或者包工头又比比皆是,因此他往往无法直接证明其收受货物为履行职责或者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此其一。其二,如一般建筑材料或者电线电缆买卖纠纷,往往发生在建筑工程结束后,此时因为工程结束,人已四散,要货物经手人再找寻雇主已很困难。何况一个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往往呈金字塔形,买主大都为居于金字塔中上、部的承发包人,而货物经手人与一般打工者一样,只关心并知道向他发放工资的上一级包工头,他并不一定知晓真正的买主。因此,货物经手人无故承担责任后,还往往无法得到救济,其结果显然有违民法确立的平等、公平原则。(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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