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2008年2月22日张某驾驶小轿车行至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陈某为此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未果,故陈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4000元。判决庭审中得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法院依原告陈某的申请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如下:1.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2.剩余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即12000元;误工费4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即2400元。评析此案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值得关注的是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地位。对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法院要求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会依职权追加,有的二审法院因一审未追究保险公司为被告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有的法院允许列保险公司为被告,但不列也行。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必须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为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范围内是不分比例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分为机动车有责和无责两种情形。在有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0000元,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在无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000元,医疗费不超过1000元,财产损失不超过100元。只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损失的,才由肇事者按责任、按比例承担损失。由此可见,无论机动车有责还是无责,都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否则,法院将无法作出正确判决。因为将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无论是让肇事者承担,还是让受害者承担,都是于法无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诉的侵权,保险公司并没有侵权,其与机动车一方是合同关系,二者不是法律关系,不能被放到一个诉讼里面,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很清楚,是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从法理上讲机动车一方与保险公司一方签订的合同也是为受害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一旦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即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给付赔偿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悉,保险公司为应诉已深感力不从心。确实,诉讼并不是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的必经程序,这种情况的改变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在获悉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能否积极地与公安部门联系,主动地向受害人予以赔偿。否则,保险公司的应诉之累只会愈演愈烈。本文评析的案例正是因为法院追加了保险公司为被告,才正确地划分了几方当事人的责任,正确地诠释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潘强)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