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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拿自家财物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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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7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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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6年2月11日,董建英和寿纪博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在河南省浚县小河镇前同山村生活。2007年8月9日下午,董建英将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盗走,持寿永庆的户口簿和董建英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谎称寿永庆生病住院,从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将该定期存折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75.84元取出,并将其中的4200元用于其在山东省菏泽市经营理发店,余款被挥霍。[分歧]董建英窃取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并将存折上的本金及利息取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董建英无罪。董建英和寿纪博结婚后与其公婆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产,董建英窃取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将其中的4200元用于经营理发店,属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董建英的行为可不按犯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究被告人董建英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董建英将其公爹寿永庆的1万元定期存折盗走,并从本村信用社代办站将该定期存折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75.84元取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最终实现了犯罪目的。故应追究被告人董建英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董建英秘密窃取存折的行为无疑是盗窃行为。董建英窃取寿永庆的存折,虽属偷拿自己家的财物,但从该案的犯罪过程看,董建英在实现所窃取存折变现的过程中,采取了诈骗的手段;董建英在取出存折的本金及利息后,除4200元用于经营理发店,余款又被其挥霍。从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上看,确有追究董建英刑事责任的必要,但在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作者单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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