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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向绿灯制造车祸所有权人全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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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6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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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06年8月23日中午,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一个十字路口,一辆小货车由西向东快速行驶,撞上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摩托车,导致被撞摩托车上一名乘客当场死亡。货车急忙刹车中撞上路旁花基后侧翻。此次事故,导致一死四伤。交管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四个方向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都是绿灯,各方在该事故中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后死者家属以中山市开发区建设分局没有尽维护和管理职责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赔60余万元。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建设分局承担全部责任,赔偿40余万元。【焦点】原告以“建设分局”对安全设施未尽维护和管理职责为由要求“建设分局”赔偿损失,由于安全设施属于道路附属设施,可见主张的是道路管理责任。一审时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交管所作出的认定书中只是认定了两辆事故车辆行驶方向的交通灯都是绿灯,是交通信号灯故障,但认定书里面并没有列明我方是信号灯的所有人,没有列明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没有列明承担多大的责任。巡查记录证明事故前一天晚上,即8月22日交通信号灯是好的,事故发生时坏掉了,我方马上抢修好了,证明我方尽到了监管的义务。我方对信号灯故障没有主观过错,故我方认为不应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被告“建设分局”承认失灵的红绿灯是其所有,但只应当负次要责任。因为本次事故当中,被告所管理的交通信号灯并不是导致事故的必然原因,而是由于小货车与摩托车车速过快,闪避不及,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红绿灯的十字路口,应该减速慢行,司机应当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正是由于两辆车没有采取刹车措施,两名司机才是直接侵权人,交通信号灯仅仅是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因此,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道路存在维护和管理瑕疵;二、道路维护和管理瑕疵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三、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经交警查实,事故发生前交通信号灯长时间处于双向绿灯状态,可见交通信号灯出现故障后道路安全设施管理人未及时履行维护与管理义务。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证实事故各方均没有违章行为,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各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交通信号灯的错误引导,因此,交通信号灯维护与管理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建设分局”在庭审中确认其为该交通信号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陈述已经构成了自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建设分局”疏于履行其管理、维修的义务,未能及时排除交通信号灯的故障,导致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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