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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经营下货物丢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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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99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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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挂靠经营下货物丢失的民事责任案情: 2007年初,A公司将自己承运的19.654吨铜杆转托给徐某驾驶的皖B41907号货车承运,双方协商运费5400元,A公司预付了2000元。2007年2月8日徐某自行装货将19.654吨铜杆送至收货人处,经收货人当场过磅实收铜杆为18.197吨,徐某在磅单上对交货数量进行了确认。2007年2月10日徐某与A公司就短少的1.457吨铜杆达成协议并赔偿某公司货物损失82539元。A公司赔偿了托运人的货物损失款后,于2007年2月14日,就铜杆损失向徐某追偿。徐某出具书面承诺给A公司同意赔偿货损。徐某驾驶的皖B41907号货车的所有人系B运输公司,徐某与B运输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协议,该车辆对外经营主体资格系B运输公司。A公司与徐某、B运输公司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B运输公司系徐某的对外经营主体,根据登记的公信力,遂判决B运输公司和徐某共同承担A公司的货物损失。B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并不是本案的承运人也不是托运人,且在本案中并未获得任何收益,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该案系转托运货物损失追偿纠纷。B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徐某与A公司订立了口头运输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认定徐某与A公司成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A公司是托运人,徐某是承运人。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致使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系主观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徐某应该对丢失的货物负责赔偿损失。 其次,B运输公司系徐某货车的挂靠单位。徐某货车挂靠在B运输公司,实质上是租用货运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违反行政许可法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车辆挂靠单位B运输公司要对他人使用自己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负核查和监督的义务,并应该检验车辆挂靠人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但本案中B运输公司并没有尽到监督和核查的义务,徐某承运的货物丢失B运输公司也有过错。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B运输公司应当对徐某承运的货物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中承运货物丢失系徐某和B运输公司的共同过错导致的,因此应对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丢失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B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其收受了徐某的车辆挂靠管理费,虽然在本案此次车辆运营中其并未从托运人A公司处收取任何收益,但其向徐某收取的管理费中已暗含此次的收益,且B运输公司的名义是本案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加之其仅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要求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正确的。(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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