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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票据法重点法条精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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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37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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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支票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九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1何为空头支票。2禁止签发空头支票。3印鉴、签名相符制度。第九十一条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第九十二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三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以上三个条文是有关支票规定的hr重点,应注意:1支票均为见票即付。2同城支票提示付款日期为出票日起10日内。3超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付款人可以不付款;出票人仍负票据责任。4第93条的但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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