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第五十条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1重点掌握第46条: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与非集装箱装运的责任期间的不同。应准确识记两个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此为hr热点。2依第46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第1款法定责任期间规定的适用。3了解第50条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与过错赔偿责任及货物灭失推定。第五十一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化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条关于承运人免责情形之规定,非常重要,为hr热点和难点。1熟悉以上12种免责情形,尤其是第、项。2注意承运人免责的举证责任承担及其例外,即对火灾引起的损害,承运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法第61~63、121~123条;《合同法》第121条。1第60条有以下两层意思:依合同相对性规则,虽是由实际承运人完成运输任务,但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向托运人负责,并就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行为负责。以上责任规定纯属一任意性规范,故允许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运人作出由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规定。2承运人放弃权利的,应经实际承运人书面同意,始对其生效。3参见第121~123条,海上客运合同也有类似规定。第六十六条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本法第67~68、70条;《合同法》第304~307条。托运人的责任有:1妥善包装与如实申报;2过错赔偿责任;3办理海关手续。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本法第72、74、76条。提单法律制度是hr重点,应予关注。1提单是一物权凭证。2提单由承运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发。3允许签发收货待运提单,以换取装船提单,但不允许倒签提单。4注意第76条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提单上未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注意倒签提单与收货待运提单的区别。第七十九条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本法第80条。1掌握各类提单能否转让及转让方式。2依第80条,可签发提单以外的其他单证,但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