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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海商法法重点法条精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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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4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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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二十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本法第164条。1这两条规定的是海商法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适用船舶、适用水域和适用事项。2第3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船舶。3第2条规定了海商法适用的水域,注意除在内河与海洋之间直达运输时内河为适用水域外,其余情况下,内河不为适用水域。重点注意第2款的内容。第二章船舶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条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41条。重点掌握船舶所有权、共有及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未经物权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换言之,未完成以上3个登记的,并不影响相应权利的成立。故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权登记,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共有人之间以及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成,但在外部法律关系上,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物权的最基本规定,其立法理念同我国现行物权立法有所不同,应予重视。第13条第1款同《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极不相同。第41条称:不完成物权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是极不科学的规定,因为它混淆了物权登记同合同登记的关系。而《海商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颇符合物权法原理。至于二者之间,应是特别法《海商法》与普通法《担保法》之关系,故船舶抵押权应适用《海商法》规定。第十四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第十五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第十六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第十九条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本法第20条。1建造中的船舶也可以设定抵押权,并须办理登记。2第16条第2款和第20条关于抵押权不可分性的规定。3抵押人而非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负投保义务。4重点注意船舶抵押权实现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第二十一条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项规定的范围。第二十三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项海事请求,后于第项至第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项至第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以上3个条文是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最基本规定,也是hr重点,请予准确识记。1注意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哪三类人。2熟悉船舶优先权类别、位次及油污损害的例外规定。3重点掌握第23条:依第22条,五类优先权是有法定的实现位次的,质言之,五类优先权不以成立先后定位次。但海难救助给付请求权后于第项至第项发生的,反而跃居第一位次,先于第项至第项受偿,其立法目的显然在于鼓励海难救助。在有两个以上海难救助发生时,后发生的先受偿,先发生的后受偿。之所以如此规定,乃在于鼓励海难救助。第、、、项中有两个以上同类海事请求发生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第二十五条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1重点掌握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法定实现顺序。2注意船舶留置权的主体是指造船人、修船人,而以权利人丧失占有为权利消灭要件。海商法上的船舶物权因种类不同而有法定的实现顺序,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79条也规定了这一顺序。第二十六条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前款第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本法第24、27~28条。1船船优先权不因船舶转让而消灭。2船舶优先权消灭原因共有四个:见第26条但书;见第29条第1款第、、项。注意其中第项的“1年”是除斥期间。3特别注意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应通过法院扣押船舶行使,而不能由优先权人自己径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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