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据上期间的概念在传统票据中,票据上最重要的期间是票据到期日相联系的付款提示期,这一期间是指自付款到期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有效付款提示期间届满时止的期间,它表明了持票人(票据债权人)可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有效期间。此种单一期间制度实际上与各国票据法所奉行的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与旨在确认远期票据效力的承兑制度,与鼓励票据流通的票据交易制度与着内在的联系。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体系下,由于票据关系无因性原则的弱化,由于未承兑远期票据效力的不确定性,由于票据交易制度的不发展,票据上相关的期间规则较为复杂。概括地说,本节所称票据期间泛指持票人或票据债权人依法行使各种票据上请示权的法定期间、持票人行使付款请示权的付款提示期间、票据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间,等等。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即期票据所涉及的期间主要为付款提示期间;这就是说,对于即期汇票、本票和支票来说,法律仅规定了较短的付款提示期,其中即期汇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个月,本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支票的付款提示期自出票日起为10日。而对于远期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涉及的期间规则却较为复杂,并且该期间制度对于我国票据法上的承竞制度、背书制度和付款制度均有着极端重要的影响。应当说,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制度下,仅仅简单地介绍远期汇票的到期日或付款提示期间实际上无大作用;为了充分地理解与远期汇票有关的票据行为规则和目前票据法中存在的问题,本书下面将对我国远期汇票上请示权涉及的若干重要期间作一讨论。二、承兑提示期间承兑提示期间是指持票人依法可向付款人行使汇票承兑请求权的期间。与其相关的时间因素实际上包括出票日、承兑到期日的法律对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并未对承兑到期日加规定,依立法宗旨,各类汇票的出票日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出票人目前无法依法记载承兑到期日记载的情况下,远期汇票的承兑到期日实际上与出票日重合,这就是说,自出票日起,票据债权人即可向付款提示承兑。而现行票据法规对于承兑提示期间的限制性规定则较为重视。依《票据法》第40条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依《票据法》第39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87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汇票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至汇票付款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对于最长付款期限的规定,是指自出票日(承兑到期日)起至付款到期日止的整个期间。从我国的票据法实践来看,由于未经承兑的远期汇票的法律效力极端不确定,其信用力很低,故承兑提示期间其实并无加长的实际意义。尽管在此期间内,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以背书方式转让该期票,但由于其效力不确定,其背书转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均难以成立。正鉴于此,《支付结算办法》第80条规定: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这里所说的使用显然是指背书转让,而该使用显然仅在汇票获得承兑后,方可因其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而为市场所接受。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的远期汇票来说,更为重要的期间是汇票经承兑日起至其付款到期日止的信用期间。与承兑提示期相关的时间因素还包括承兑日和承兑犹豫期间。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日是指付款人依法对远期汇票作出承兑的日期,该日期为承兑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承兑犹豫期间则是指付款人自收到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后,依法可作出承兑或作出拒绝承兑的最长准备期间。按照《票据法》第41条的规定,该犹豫期间为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3日之内。三、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之期间承兑日至付款到期日的期间在我国票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表明持票人依法享有确定的票据上权利并可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其票据权利的期间。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和票据法原理,在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票据后,持票人即已取得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票据时效期间。按照民商法原理,票据时效是一种旨在消灭票据上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持票人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如未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时,该票据权利将因不行使而消灭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如果对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行使上述票据权利时,凡属远期汇票的,其权利自付款到期日起届满2年方消灭;凡属即期汇票或本票的,其权利自出票日起届满2年方消灭。除上述票据时效期间外,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不获兑付时,还可依民法的规定和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此类权利本质上为民商法上的权利而不属于票据权利;因此其权利行使期间实际上受到民法上诉讼时效期间和制度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