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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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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75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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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7月9日郭健撰写的《让在押人员打电话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一文,案情:某看守所民警甲某在被朋友张某及其弟说情并接受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在押人员乙某、丙某家属香烟、吃请,接受在押人员丁某的朋友手机一部之后答应“照顾”该三名在押人员,多次违反规定将以上在押人员提出号舍,让其抽烟,并不顾看守所规定,将手机带入监区,于7月15日让丁某用其手机与其朋友通话、并使用丙某家属提供的新SIM卡先后于7月24日、8月7日让丙某与所外通话,8月3日让乙某与其妻通话,以上3人共计4次通过甲某提供的手机与所外人员通话,通话过程中甲某都在现场。 郭健认为,甲某“让在押人员打电话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客观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甲某的行为只属于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其行政处分。现分析如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案中甲某系公安民警同时,甲某在看守所工作,其对看守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负有查禁职责,其身份符合本罪的主体规定。 2、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犯罪分子翻供,逃避法律追究,仍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甲某在主观上对其实施的行为没有清楚的认识,其认为以往因涉嫌该罪而被羁押人员大多都被劳教处理,没有意识到该三名在押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主观上没有帮助其三人逃避刑事制裁的故意。提供电话的行为也没有达到影响案件正常侦查处理的程度,通话内容虽然涉及到案件情况以及跑关系活动的情况,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实,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在押人员口供未发生重大变化。 3、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刑法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打击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确保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查处、打击活动正常开展,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应有的处罚。而实践中,大多数是出于私情私利或者其他目的,故意给犯罪分子泄露查处案件的秘密,特别是泄露侦查活动的部署、人员、时间、地点等关键情况,或者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以给犯罪分子提供便利,使其有充分准备,从而逃避处罚。本案中甲某违反监管规定提供通讯工具,但并未实施以上行为,没有妨碍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甲某的行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行为规定。 综上所述,甲某违反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通讯工具,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故意,实施的行为没有影响案件正常侦查,也未造成三名在押人员串供、翻供等逃避制裁的结果,情节显著轻微,应认定不构成犯罪。(丁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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