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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新解:客户不应为银行的过错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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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60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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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霆案新解:客户不应为银行的过错买单被告人许霆多次恶意从银行ATM取款机取款一案,一审法院以盗窃金融机构定性作出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日前,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下面笔者从法律角度谈一下个人意见: 一、ATM机并不是金融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认为,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法参加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信用社等。ATM机仅仅是银行的设施,它辅助银行开展金融业务,减少其工作量,并不能因此认为ATM机是金融机构。因为ATM机中的款项数额是有限的,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而银行无论在款项数额还是在安全保卫设施等方面均远远超过ATM机,两者完全不可相提并论。况且在一些超市、宾馆等公共场所中也设有ATM机,如果将其解释为金融机构,则属于扩大的司法解释,有主观归罪之嫌疑。二、许霆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不被人发现的方法而获得非法利益。而在本案中,许霆在171次取款过程中使用的均是自己的银行卡,他明知道银行通过其取款的银行卡就可以查到他的真实身份,但他仍然公开地利用了ATM机的系统错误,从ATM机中获取了17.5万元。因此,笔者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取款一次和取款171次的性质是相同。试想一下,如果许霆到银行取款1000元时,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而给其10000元,之后,许霆利用了工作人员的过错再次取款1000元,而工作人员再次付给其10000元,那么能否因此而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罪呢?肯定不能。次数仅仅是情节的问题,而性质并不随着情节的加重而改变。另外,如果ATM机出现故障,而维修人员明知道却没有及时修理,致使银行多次共少付给客户17.5万元,那么银行的行为是否也构成了刑事犯罪? 许霆的行为应定性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客户到银行存款之后,双方即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许霆在双方储蓄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做到诚实信用的原则,利用了银行ATM机系统的故障(况且该故障是银行或生产商的原因造成的),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使银行受到了损失,而自己获得了不当利益,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许霆是在明知道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利用对方的过错而取得利益,属于恶意的不当得利,应当以其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全额返还给受损方。 本案的疑难点有两个,一个是对ATM机的定性,在当前无明确司法解释,而各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应做有利于许霆的解释,这是处理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理念问题;再一个盗窃罪中“秘密窃取”的认识问题,只要是在履行民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不诚信的行为获取非合同利益的,均不应认定为秘密窃取,而是不当得利!(于风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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