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2.刑法因果关系的特点。(1)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即使行为人已经承认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司法机关也应当客观认定。(2)单向性:刑法因果关系仅研究实行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单向过程。(3)顷序性: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从时间上看,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存在。因此,司法机关只能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的行为中寻找原因。(4)相对性:在整个世界因果链条中,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例如,司法机关发现某种结果时,要查出谁的行为引起了该结果,要先研究这一孤立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仅此还不够,还要注意普遍联系,查明该行为是否由他人的行为引起,查明该结果是否导致了另外的结果。(5)特定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普通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是特定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过程。例如,诈骗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对方并没有因此产生错误认识,只是基于怜悯或者其他原因提供财物时,则欺诈行为与对方提供财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成立诈骗罪的未遂;敲诈勒索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恐吓行为→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抢劫罪的因果关系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足以抑止被害人反抗的行为→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行为人强行取得财物。(6)法定性:刑法总则与分则对因果关系作了明文规定。例如,《刑法》第14、15、16、119、121、122、129、132、133、135、167条:造成、致使、致、因而……3.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1)判断标准:条件说——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前者:实行行为;后者:现实、具体的结果样态。(2)注意的问题:以明确的事实为基础;假设推理;具体的个案判断;客观的判断资料。4.难点。(1)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2)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故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如果义务人履行了作为义务,结果就不会发生,不作为与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根据流行病学理论,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就可以肯定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①该因子在发病的一定期间之前起作用;②该因子的作用程度越明显,患病率就越高;③该因子的分布消长与流行病学观察记载的流行特征并不矛盾;④该因子作为原因起作用,与生物学并不矛盾。概言之,某种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在医学上、药理学上得不到科学证明,但根据大量的统计、观察,能说明该因子对产生疾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其因果关系。流行病学的这种因果关系论,也可以运用于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易混易错:1.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一定成立犯罪。2.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