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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每日一题(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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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802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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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日题目:张某(男,19岁)、王某(男,18岁)和李某(男,19岁)同为某大学一年级学生,2002年5月,三人商量着去郊区打鸟玩,为此,李某向自己在武警某部特务连负责枪支配置工作的亲戚赵某提出借两支枪,赵某从自己负责的枪械中拿出两支小口径步枪和两盒子弹共100发借给李某,在交给李某时,赵某再三嘱咐要注意“枪里有子弹,可千万别对着人!”张某拿到枪后感到十分新奇,举起枪向四处观望,看到对面20多米的树下站着一名农民,于是瞄准刘某头部开了一枪,一生枪响,刘某颅骨被击碎,应声倒地而亡。王某、李某正在一边聊天,听到枪响后张某喊了一声:“坏了,打着人了!”张某跑到刘某跟前,见刘某势难活命,即行逃跑。问题:1.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什么?2.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什么?3.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为什么?4.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5.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为什么?答案:1.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年满18周岁、在高等学府上学的大学生,无论他是多么粗心大意,多么的疏忽,也不可能预见不到向一个离自己20多米的人开枪射击会使对方丧命这一后果,因此他不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张某从来没有接触过枪支,而且是瞄准刘某的头部射击,更不可能是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射中刘某,因此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综上所述,张某不可能具有过失的心态,因此不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所谓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伤害的行为,却由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一方面张某与刘某素不相识也没有接触,彼此不存在任何矛盾或者仇隙,因此张某不可能有伤害刘某的目的和动机;另一方面,由于张某不可能预见不到自己用枪瞄准刘某头部射击会造成刘某死亡的后果,这种打击的方式和部位按正常人理解都只能是杀人的故意而不是伤害的故意,因此不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所以说,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3.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中,张某年满18周岁,身为大学生,精神正常。虽然在此之前从未接触过枪支,但也不可能不知道用枪向人头部射击会打死人,而且在李某将枪交给他时,已经告诫他“千万别把枪对着人”。因此,张某向被害人刘某开枪时,应当是已经“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虽然张某不可能具有希望刘某死亡结果发生的心态,但是张某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既不希望,也不积极避免,因此是间接故意。所以说,张某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4.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这一犯罪,在行为主体上要求必须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在客观方面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赵某身为武警部队负责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规定将枪支私自出借,造成了刘某被张某用枪打死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出借枪支罪。5.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李某本身是一个大学生,不是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没有持枪证件,却通过不正当手段向赵某借来小口径步枪和子弹,并携带其去郊区打鸟,已经违反了国务院有关枪支管理的法规,并且形成了对枪支的非法持有的状态,更因为他的这种行为使不熟悉枪支的张某有机会接触到有杀伤力的枪支,才造成了刘某被无辜打死的严重后果。所以说,李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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