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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关系中的复议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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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594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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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的复议前置,是指行政争议发生以后,相关人必须先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在未经复议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目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2000年的试卷一第85题中,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关涉纳税问题的复议前置进行了考核,在同年试卷一第83题中还涉及到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复议前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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