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制度的概念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调整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基本经济关系的规则、原则和政策的总称。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个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就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体现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主人翁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平等、互助合作关系,并且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社会产品的各项制度的总和。宪法与经济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经济制度是宪法的基础,而宪法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确认和保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经济制度。资本主义宪法通常仅确认作为私有制基础的私有财产权,而社会主义宪法则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各个方面。二、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由于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反映着国家制度的本质特征,制约着社会经济制度的其他方面,并进而决定着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因而是国家经济制度的基础。因此,不同性质的国家,其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也不同。概而言之,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以私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而社会主义国家则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所有制结构。社会主义公有制,又称“社会主义所有制”,是指生产资料属于全体人民或者劳动者集体所有的形式。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是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建立起来的,它主要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包括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分和集体成分。现行《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又称“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是指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我国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通过没收官僚资本为国家所有、取消帝国主义的一切特权、对民族资本主义实行赎买及国家大力投资兴建各种企业等途径建立起来的。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根据《宪法》第十条的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但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国有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控制和掌握着影响国家经济命脉及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的资源,在关系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占支配地位。因此,我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指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群众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经济形式,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在土地改革的基础上,通过对农业和手工业的个体经济实行社会主义改造而建立起来的。现行《宪法》第八条规定:“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此外,现行宪法还规定,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山和滩涂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集体经济是农村的主要经济形式,是农村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力量。因此,《宪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次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在我国也就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劳动者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劳动者个体经济是指城乡劳动者个人占有少量生产资料和产品,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收益归己的经济形式。个体经济具有以下特点:生产资料和产品归个体劳动者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归个体劳动者支配。因此,它属于私有经济的形式之一。个体经济在法律上具体表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所有权;在法律规定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并经批准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和贷款。此外,还享有依据法律和合同而得以享有的各种权利,如场地使用权、物质供应权、商标权以及法律规定情况下的税收减免权等。私营经济是指以雇工经营为特征,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经济形式。这种经济形式从其企业内部资本剥削雇佣劳动的关系来看,属于资本主义性质。但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优势的条件下,允许私营经济适当发展,并不会损害国家经济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可以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形式。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辞职及退职人员,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充分证明,在社会主义初期阶段,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有益的,他们对于促进生产发展、搞活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要,改善财政状况,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取消了“国家通过hr、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的规定,将对个体经济和对私营经济的政策统一起来,“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又将该规定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标志着非公有制经济地位获得了进一步提高。“三资”企业现行《宪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三资”企业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在无损于我国主权和经济独立的前提下经过我国政府批准而兴办的。“三资”企业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三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是中国的企业或者法人。因此,它们受我国法律管辖,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接受我国政府的管理监督,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我国法律和我国政府的保护。国家对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对其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依照我国法律,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境内共同投资举办的股权式合营企业。其特点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投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中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境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的法律,根据契约规定的投资方式、权利、责任、义务和收益比例合作举办的契约式合营企业。其特点是,中方提供土地、资源、厂房和劳动力以及其他设施;外方出资金、原材料、设备和技术;中方依照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偿还外资本息;合同期满后,企业作价归中方所有。外资企业是境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单独或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其特点是:中方提供土地、劳动力,收取地租、税金等,企业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宪法对三资企业中中方和外方的主体规定不一样: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中方主体必须是企业或组织,外方主体可以是企业、组织或个人。从而,中方个人不能同外方建立合资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四、我国现阶段的分配制度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相适应,在分配原则上,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所谓“各尽所能”是指,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每个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在其分工的范围内尽自己的能力为社会贡献力量;所谓“按劳分配”是指,在各尽所能的前提下,由代表人民的国家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每个公民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给公民应得的劳动报酬。我国宪法规定的这一分配制度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分配制度,同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不劳而获、人剥削人的资本主义分配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因此在分配方式上不可能是单一的,还必须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实行这一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依法保护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