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特别提示1.特别注意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这与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不同(《公司法》第27、83条)。2.原法要求劳务出资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新法取消了此规定,但其评估办法仍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3.增加了“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的规定,这对于日后合伙纠纷的解决、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4.注意:合伙制度与公司比较起来,更加强调当事人意思自由,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合伙协议,要高度重视合伙法关于合伙协议的相关规定。【重点法条】第十七条【出资义务的履行】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