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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上)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39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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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r的广泛应用,不仅加速和促进了其他技术的发展,带来了经济的增长、观念的变化,而且由于hr技术渐渐介入到人类社会的经济、技术、军事、文化、教育、法律领域甚至政治领域,它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生活、生产方式及社会结构,知识产权法领域更是受到这股hr信息化浪潮的推动与影响,然而与日新月异的hr技术相比,hr法律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显得有些滞后。本文将介绍世界各国对hr软件保护的法律规定,希望对我国的软件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一、国外对hr软件保护历史1、各国历史hr软件的保护与hr技术发展密切联系。在五十年代到六十年代初萌芽时期,hr软件开始走出科研、教学领域,投入商业性使用。但hr软件发展还很落后,没有从硬件中独立出来,软件往往与硬件一体出售,其法律保护也是和硬件结合在一起。一些国家照搬过来,应用到自己的软件上,被法院判为侵权。该案提出了两个问题:l、软件公司花大量精力而研制的软件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软件的创意还是表达方式,是软件的保护对象吗?2、只保护表达方式而不保护创意的版权法真的是保护hr软件最适用的法律吗?很多法学家认为,如果Jaslow公司确实侵犯了Whelan公司的什么专用权的话,那么至多也只是侵犯了“禁止不公平竞争权”,而不是侵犯了版权。也有人认为:美国的《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诉Altai公司的判决公开批判了 Whelan一案的判例。该案案情与Whelan一案大致相同。CA公司开发并销售CA调度程序,与此同时,被告Altai公司也开发了Oscar 3.4程序,其中某开发人员擅自复制了CA调度程序约30%的源代码。 Aha公司得知后立即采取了补救措施,采用“静室过程”(Clean Room Procedures)开发出 Oscar 3.5版本,删除并更改了原侵权的 30%的内容,使其指令及表达方式不再与 CA调度程序相同。不过, Oscar 35版本在结构、顺序和组织上,仍旧与 CA调度程序有相同之处。为此,CA公司起诉Altai公司,请求初审法院援引Whelan一案的判决确认被告的程序中的那些“非文字”的相似性已构成了对其开发的程序“表现形式”的侵犯。初审法院认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必然构成作品“表现形式”的着法毫无根据,OSCat 3.5版本与 CA调度程序的结构及组织的相同之处,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仅仅是法律不计琐碎的相似之处,不够成侵权。法院认为Whelan一案的方法过多地依赖于抽象的区别,而没有把握实际需要考虑的问题。法院提出了一套新的判断规则“三步判断法”。指的是在判断某一被告的程序的“结构、顺序及组织”是否真的侵犯了原告程序的版权时,应分三步进行,而不能一上来就不加分析地判定只要“结构、顺序及组织”相同,就一定构成侵权。【5】第一步:抽象。首先把原被告作品中属于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出去。如果只是创意或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的表现为结构的相同,也不构成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把原被告作品中即使相同的,但不受版权保护的内容从分解后的程序中分离出去,即使这些内容属于“思想的表达”。第三步:对比。把过滤后剩余的内容与被称的侵权程序进行对比,以确定被告是否复制了过滤后剩下的“表现形式”。如果确有复制行为,再进一步评价复制部分在被复制程序中的重要性。通过这三步判断法的步骤,才能基本认定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软件的版权。原告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到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并认为其“三步判断法”规则值得肯定。该判例重视版权保护作品“表达形式”,符合版权法的原理,很大意义上鼓动了后期hr者的热情,引起了美国司法界、律师界、版权界和软件制造商的强烈反响。上述三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让我们看出美国法院在hr软件的版权保护上,曾经想游离出版权保护作品思想的框框,但最终回到了版权法的原理上。同时也看出,虽然美国《版权法》将hr软件定位其受保护客体,但在司法实践上,hr软件作为一种实用性作品,仅仅受版权的保护,好象已不能维护其最本质的部分。了解美国软件判例的历程,也助于我们静心细思,到底用怎样的一种保护方式,才能使我国的立法和实践,少走弯路,更快的地找到一条适合我国软件业蓬勃发展的路径。未完待续)注释:1、参见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1月版2、判例参见金渝林《从美国hr程序着作权判例法的发展探索程序着作权保护的范围》3、参见《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人民出版社1995年8月第一版第423一424页或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5月第一版第210-211页4、同注1第201一202页5、同注1第204页【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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