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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作者:互联网 申领版权
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773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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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人们迎来21世纪的曙光,回顾20世纪最具影响力的几个事件时,会不约而同地想到国际互联网在数十年的时间里风行全球,成为融通讯技术和hr技术于一体的全球性传播媒体,也成为版权及与版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全新课题。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给原有的保护体系带来极大的冲击,引起权利与利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引起了原有的社会关系和利益格局的波动和震荡。目前,互联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知识产权研究的热点,不断涌现的网络技术成为版权研究的对象。我国网络上的知识产权研究正象我国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一样,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有许多空白需要填补,也有许多的领域需要开发。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通过让权利人控制作品传播来实现的。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如何控制知识产权在网络上的法律保护是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一、 网络技术给我国版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新问题(一)网络传播权的发展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突飞猛进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版权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由此引发了版权纠纷及法律适用的问题。从1998年到1999年,我国发生的有关国际互联网的版权纠纷案逐渐多了起来,提交法院的案件也已达十几起了。形象地说,纠纷大致分成“下网”和“上网”两类。所谓“下网”类纠纷是指因擅自从网络上下载作品,并发表在报刊等印刷出版的传统媒体上引起的纠纷。我国上个世纪末就出现了这类纠纷,例如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案以及徐捷诉中华工商社案都属于这一类。所谓“上网”类纠纷是指因擅自在网络上复制、传播他人在传统媒体上或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而引起的纠纷。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复制并在互联网上传播其作品就是比较典型的案例。对于这两类纠纷,我国版权学术界曾经有过争议。“下网”类纠纷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发表在互联网上的作品是否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曾经有一种观点是,即互联网上传播的都是不受版权保护的信息,《着作权法》也没有规定版权人享有控制作品在hr网络上传播的权利。但是占据主流地位的观点是只要符合我国《着作权法》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定义,就应当受版权保护。这些争论随着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公布,已经有了明确的结论。该司法解释规定,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着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着作权法》第10 条对版权人拥有的以复制、发行、播放等方式使用版权作品的各种专有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被创作完成并首先通过互联网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也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对于“上网”类纠纷,学术界也有过争论。一种观点是我国《着作权法》没有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在hr网络上传播的专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版权主要是通过让权利人控制作品传播来实现的,在网络环境下,版权人如何控制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是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以后,适用法律的问题也已经不存在了。根据该司法解释,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版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事实上,在该司法解释公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裁决了数个案件,承认了版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存在,并给予了司法保护。(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在线服务提供者”,即ISP)是为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由于他人可以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设施和服务从事版权侵权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扮演了某种角色,所以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风险。我国法院已经审理了多起这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被控侵权的案件,但是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很大的困难,在学术界也有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为通过其hr系统的全部信息的合法性负责,一旦发现侵权信息的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控制通过其hr系统的“海量信息”,因此应当绝对免除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信息在网络上传输的媒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hr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因此面临版权侵权责任的风险。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的标准和范围不仅直接影响版权保护的水平和质量,而且直接影响新兴的网络服务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也关系到无数网络用户的利益。因此,版权保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既非完全免责,也非完全负责,而是有限制地负责。该司法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的闸门为版权人的“警告”,即在网络系统中的侵权材料是由网络用户而非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提供的前提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取决于其在收到版权人有效警告之后的“态度”,态度不好才承担责任。这种作法既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海量信息”,无法逐一审查的问题,又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防止侵权结果的扩大方面的作用,属于比较合理的责任标准。(三)网站的法定许可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针对报刊的法定许可。《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作品在报纸、杂志刊登后,除非版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着作权法》这一条文中提到的“报刊”是指传统的印刷出版的报纸或杂志。在互联网成为重要的媒体之后,网站之间或者网站与传统媒体之间相互使用作品的情况非常普遍。由于网络媒体容量大、更新速度快,在使用其他媒体刊载的作品时,难以事先取得授权,因此网络媒体一直强烈要求对其适用《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要求享受报刊同等的待遇。在学术界,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给予网络媒体同报刊一样的法定许可,因为网络媒体使用信息量太大,均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成本太高,难度太大。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定许可本来就是有争议的制度,不宜扩大其适用范围,而且即使事先不取得许可,事后也要支付报酬,也需要找到权利人,如果以寻找权利人成本高为借口,那么享受法定许可待遇之后,向权利人支付许可费的可能性就很小了。尽管目前仍然存在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态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版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已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版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版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印刷出版的报刊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也不应构成侵权。(四)《着作权法》的首次修正2001年10月27日我国《着作权法》被首次修订。修订后的《着作权法》明确赋予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权利也被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根据这一权利,版权人、表演者或录音录像制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着作权法》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为我国发展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奠定了基础。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涉及一系列复杂问题,如果全部在《着作权法》中作出规定,所占篇幅过大,因此《着作权法》规定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订。国务院有关部门目前正在加紧制订有关的行政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网络环境的权利限制作出具体规定。二、入世之后我国数字化技术知识产权保护互联网在短短数十年中的发展令人难以想象,它已经成为一种理念,一种生存方式。因此,我们不必遥想未来的网络时代了,因为我们已经生活在其间,正在感受着它的优势与便利,正面对着它的问题与困难。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总是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而反应的好坏又反过来影响技术的发展。像互联网这样革命性的技术飞跃当然是版权制度无法回避的课题。hr组成的虚拟空间并不是独立王国,自然无法脱离现实社会的法律管辖,尤其是保护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法的管辖。自从互联网席卷全球,发挥出越来越大的潜力,具有了越来越大的商业价值,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们就处于满怀希望和满腹狐疑的矛盾之中——互联网或许是权利人的一个美丽新世界,它为知识产权的利用与广泛传播提供了全新机会,权利人的权利和利益有可能在虚拟空间得到广阔的拓展,然而互联网也可能是权利人的一个恶梦,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的一场前所未有的暴风雨,有人甚至危言耸听,说世纪末的版权制度如同泰坦尼克号之旅,将会在互联网的冰海上沉没,虚拟空间则沦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版权保护体系以震撼。但是,版权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创造,一种保护创造的制度本身是不可能没有创造性的。事实上,版权制度几百年的历史就是不断创造、更新、发展的历史,在这一过程中,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电影的出现,广播、电视的盛行,录像带的普及都曾经是版权发展史中的难题,但是现在都已顺理成章地臣服于版权制度的统领之下。面对互联网的挑战,知识产权的创造者、拥有者、管理者、消费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建议和设想,试图对知识产权进行重新解释,甚至重新设计,在各种利益冲突与重新分配中,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面临空前的考验与选择。然而随着立法的尝试和判例的检验,新世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在越来越清楚地显现出来。总之,版权保护既不会像有些悲观者预言的那样在互联网的暴风雨中沉没,也不会像有些保守主义者断言的那样以不变应万变,而是像一位步履瞒珊但奋而前行的探险者,义无反顾地走向前方未知的新世界,虽然还有无数的曲折与磨难,但是旅途中也蕴涵着无数的机会与希望。我国已经于2001年12月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加入世贸组织并不是简单的签署文件,还需要使我国法律制度与世贸法律框架相一致。为此,我国三部主要的知识产权法律《专利法》、《着作权法》和《商标法》根据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要求,先后于2000年和2001年被修订。虽然TRIPS协议涉及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不多,但是TRIPS协议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世贸组织已经决定开始新的一轮贸易谈判,在知识产权发展方面,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无疑是一个热点。因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对此有所准备。在中国,研究网络上版权及有关权利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网络上没有旁观者和局外人,互联网上没有国界,没有一种作品传播方式像互联网那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互联网上的法律冲突就像在高速公路上的路障,其结果是灾难性的。我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正在逐渐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贸易大国。发达国家为保持其版权产业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竭力将成熟的或不成熟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方案提交到国际保护的层面,对此我们必须有所研究,才能在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利益。我们没有赶上1886年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创立,我们也错过了本世纪对伯尔尼公约等知识产权国家公约的数次修订,但是我们正好遇上了知识产权保护跨进网络时代的一刻,我们终于有机会参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制订,作为创造者而不仅是被动的接受者出现在国际舞台上。□【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电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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