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此,从盖章并非签名,电子签章亦非签名,但都必须扮演与签名相同之功能。是以,从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之规划面向,盖章制度所赋予之法律效力即为探究电子签章法律效力一个讨论基点。是以,就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首先即必须确保电子签章确能代表电子签章使用人之意思表示,而次者即为电子签章可以取得一定之证据效果。前者为实体法上之考量,而后者即属证据法上之认定。二、实体法上之电子签章法律效力-『视为』签名或盖章?电子签章之问题中,最受瞩目及争议者,莫过于电子签章是否具有签名或盖章之法律效力?如何赋予电子签章法律上之效力,特别是考虑到电子签章系与电磁纪录紧密结合成一体,并不具有个别之独立性,如果以电子签章作为认证电磁纪录内容与确认制之真正身份,那么,在制度上应如何规划其法律效力,始能达到鼓励电子签章之使用与促进电子商务之发展?在我国实体法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契约合同之订立仅仅要求意思表示之一致,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它形式,而并不以书面、签名等方式为要件,此为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原则之体现。因此,我国对签名或盖章的法律要求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并未过多涉及,如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并利用该签名认证该文件,签署文件者就要对文件单据上事项之正确性及完整性负责[17]。又依《汉堡规则》第14条规定:“于不抵触载货证券签发国法律下,载货证券上之签名可以手写、传真、影印、打孔、印章、代号等方式,或以任何机构或电子方法为之[18]。”然而这样地扩张签名的定义范围仍嫌不足,为因应电子商务发展的趋势,似宜更进一步承认电子签章之法律效力。若能由政府有关部门对大众广为推介说明电子签章之定义、适用范围、使用方式、其目的等等,待大众理解电子签章究竟为何物之后,再由法律提供一套公平合理的游戏规则,通过电子签章及认证机构法制之建立,一方面可以促进电子商务之发展,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消费者对电子签章之接纳度,并减少电子签章伪造、变造或其他它诈欺情事。我国《合同法》虽确认了数据电文亦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第11条),但未明确规范电子签章是否与我们平日手写之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则恐是一项疏忽;反倒是在地方立法方面,则有广东省省政府率先于1996年10月11日颁布(1997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EDI)暂行规定》之第10条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该条款规定:协议方或法律、法规要求文件必须签名,而电子报文附有电子签名时,则此电子报文视同符合协议方的要求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承认了电子签名及电子报文的效力,但是该类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如何能验证呢?是否凡附有电子签名的电子报文就一定是当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而未遭任何篡改呢?这又留下了一个未决的问题。更新:2003年7月29日次数: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