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诉沈某不正当竞争案法律问题研究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3年,北京鸿宇昊天科技有限公司创建了“东北人在北京”网站。该网站设有家乡风采、老家要闻、电脑常识、网络CI、建站指南等多个栏目,并设有“乡情浓浓”、“家乡趣事”、“职场生涯”等。网站公告中有“祝贺东北人在北京老乡网隆重开通”的内容,“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该网站社区成员来自东北大地,到北京学习、生活、工作,在无奈和低沉的时候,总会得到来自家乡朋友的激励和帮助的表述,并标有“鸿宇昊天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在“电脑常识”、“建站指南”栏目下,存在《防病毒技巧》、《网线的种类》、《网站的价值》、《域名小常识》四篇文章。“IT技术工作室”正处于筹建阶段,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其负责人为沈某。该网站首页的“简介”称,“IT技术工作室”是企业信息化的帮手,主要以互联网方面的业务为主,提供的服务有网站建设、网页设计制作、域名注册以及hr维护修理等。首页下部显示地址、负责人沈某的电话和信箱。2004年8月25日,该网站的相关链接,分别显示《域名常识》、《网站商业价值》、《防病毒技巧》、《网线的种类》四篇文章。上述四篇文章所在网页的显示方式为:中间部分显示文章内容,文章上面显示“IT技术工作室”网站的相关菜单,下面显示该工作室地址、负责人沈某的联系电话和信箱。将上述四篇文章与“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同名的四篇文章进行对比,二者的内容、排版方式均相同。2004年7月初,鸿宇昊天公司向沈某发函通知侵权。同年8月,沈某就链接一事回函,承认未经同意链接了鸿宇昊天公司的网站,同意马上撤掉,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鸿宇昊天公司以“IT技术工作室”未经其同意,将其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嵌套链接到“IT技术工作室”的网站,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沈某停止侵权,停止使用含有侵权内容的网页;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8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被告沈某辩称:“IT技术工作室”与原告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其建立宗旨是普及hr知识,宣传IT技术工作室的业务,尚在筹建过程中,没有真正运转经营,故与原告没有竞争关系;互联网的生命就是互联,链接是互联网上通用的行业惯例,法律并没有规定链接属于违法行为,其实施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承认在链接时没有得到原告同意,但在原告提出后,立即撤掉了链接,并已书面致歉;“IT工作室”正在筹建期间,没有任何收益,原告提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沈某认为链接是在2004年6、7月开始的,接到鸿宇昊天公司侵权通知后,就撤掉了链接。鸿宇昊天公司认可沈某已在2004年9月29日其起诉之前撤掉了链接并进行了道歉,但认为撤掉链接的时间在2004年8月25日之后。法院经审理认为:“IT技术工作室”尚未注册成立,处于筹备阶段,沈某作为发起人和负责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沈某负责的网站擅自设立链接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涉及的链接属于“加框链接”。沈某负责的网站利用“加框链接”技术将“东北人在北京”网站上的四篇文章分别显现在四个网页的中间区域,而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保持不变。由于沈某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仅仅取用自己需要的材料,而同一网页上的地址、电子信箱、菜单条等内容则使用框架加以掩盖并换上自己的,这样,网络用户在进行搜索或浏览内容时,就不会知道他浏览的实际上是“东北人在北京”网站的相关内容,反而会以为上述文章的着作权人是“IT技术工作室”。互联网经济被喻为“注意力经济”,者的数量与经营者的收益有着密切的正相关关系,故经营者均希望通过制作精彩的内容来吸引者。而这些精彩内容势必需要相应的投入,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的身份,从而导致者误认,而这种误认必然会使设链网站者及其带来的利益增加,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者及其带来的利益减少,最终受到损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hr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虽然“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但用户已经可以通过输入网址或搜索等方式看到该网站上的相关内容,没有真正运转经营、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原告网站的四篇文章内容进行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被告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收到原告来信等通知后,明知自己网站的链接可能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及时断开链接以避免损害结果扩大,但却不及时采取措施,直到2004年8月25日还在链接,直到9月份原告起诉前才撤掉链接,致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状态得以延续,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被告网站尚未正式开通,影响很小,且原告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场所的公益目的,hr服务、技术信息交流等业务并非该网站的主要目的,因而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原告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法院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被告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hr技术服务业务占原告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对损失进行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鸿宇昊天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00元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800元;二、驳回鸿宇昊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常竞争链接又称超文本链接,是指使用hr超文本标志语言含有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用户能够从一个网址出发下一网址的文件。链接是当今互联网上经常使用的一种技术手段,确实如被告所言,“互联网的生命就是互联”,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互联网上的行为就可以超脱于法律之外,不需要遵循法律规则和市场经营准则。作为网站经营者,建立网站都是为了追求和获得一定的商业利益。为在竞争中求存在和谋发展,网站经营者必然要在人力、物力等方面作出相应投入。网站的经营性和竞争性决定,其仍然是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和竞争主体,需要法律或者法院对其的经营行为进行必要、合理的规制,以防无序竞争的出现。而这种规制对于我国整个方兴未艾的互联网行业而言,从长远来看,亦是必要的和具有积极的促进、保障作用的。根据不同的方法,可以对链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根据链接网站的不同,可以将链接分为同站链接和异站链接;根据链接技术的不同,可以将链接分为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埋置链接及加框链接;根据链接方式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协议链接、加密链接、自由链接和反向登录链接等。在这些链接中,易发生不正当竞争的链接主要是“深度链接”和“加框链接”。深度链接是指,当用户链接时,hr会自动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而直接指向具体内容页。此时如果该内容页上没有被链接网站的标志,则用户就会产生误认,误认为仍停留在原来的网站上。加框链接是指,网页技术允许制将显示页面分割成几个独立显示区域,每个区域可以同时显示不同、不同内容的文字和图像,并可以单独改变显示部分区域的内容而不影响其他区域。使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可以将他人网站上的某部分内容显现在自己网页的某一特定区域内,而该网页的其他区域所显示的内容等保持不变,这样,用户在浏览时,常常根本不知道他浏览的实际是另一网站的内容。由于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者或者说眼球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而深层链接、加框链接等特定种类的链接,绕过了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或者使用框架将自己不需要的内容遮盖,并标注自己的相关商业信息,就会改变被链接网站内容的完整性,特别是破坏了被链接网站希望引导用户在浏览内容过程中接收广告信息、选择其提供的增值服务等商业计划,从而导致被链接网站的期待经济利益落空。关于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目前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目前,网络上的链接行为较为普遍,但某些链接行为并不合法,为了互联网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对互联网上的链接行为进行合理、适当的规范。我们认为,加框链接、深层链接的使用,可能使得上网者分不清网页的所属,产生引人误解、市场混淆的结果,从而排挤其他经营者,本身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需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和解决。在此,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商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对加框链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本案中,被告曾辩称与原告没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法官也注意到,原告的“东北人在北京”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北京的东北人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的公益目的,但不能排除在联络感情之外,还有提供hr服务、东北人内部的商业信息服务等业务的商业目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网站经营者,彼此之间经营的业务虽不完全相同,但在网站建设、技术交流、hr服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应认为存在一定商业上的竞争关系。“IT技术工作室”网站还在筹建之中、业务不完全相同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方面的考虑因素,而不能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IT技术工作室”采用隐秘的“加框链接”方式,使得网络者混淆了相关信息的,设链者未支出相应的经营成本却获得了不当的利益,损害了被链接网站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后来撤掉链接并不意味着之前的行为不侵权,对未经同意擅自设置的链接而言,撤掉链接的侵权内容本身仅是一种事后的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链接是否侵犯着作权本案涉及的是链接的不正当竞争问题,但实践中由于链接引发的纠纷,的是侵犯着作权纠纷。司法实践中,对于链接的着作权侵权认定曾经存在过不少争议。为了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月2日公布了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5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着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营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同时,该《解释》第7条规定,着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着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着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8条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着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虽然规定了部分涉及链接的问题,但对于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却未做明确的规定,对于链接的种类和效果也未做明确区分,实践操作性不强,需要今后在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完善。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起诉百度公司、搜狐公司等搜索引擎网站进行MP3搜索服务侵犯邻接权的案件,又使法官们不得不面对链接侵权的问题,百度公司等提供的是何种形式的链接?如是深度链接是否“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实现”,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否如果其明知被链接的网站有侵权的内容而链接,存在主观过错时,就应当承担侵权或协助侵权的法律责任,即《解释》第5条设链者明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有侵犯他人着作权的内容而设置链接,或者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断开与侵权内容链接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就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这些都需要我们在对链接的种类、作用等有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加以解决。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案件标的的特殊性,法院一般无法找到确定的损害赔偿依据,只能通过综合多方面因素的考虑,在个案中予以酌定。本案中,法院曾希望通过查实被告网站这几篇文章的浏览量,从而确定这几篇文章在对网站经济效益影响方面的重要性,由于浏览量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这方面的考虑只能作罢。在审理中,法官们注意到,两个网站之间的业务并非完全重合,双方发生竞争的领域也只是原告网站业务很小的一部分,而且被告网站只是在筹建阶段,推定侵权影响并不大,因此,着重从两个网站之间业务的重合程度、被告网站的影响范围等角度考虑,根据四篇文章的写作成本、被告设链持续的时间、主观状态、hr技术服务业务占原告网站业务的比例等情况酌定了损失。对于公证费用,考虑到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予以了支持。【声明】未经许可,禁止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