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讲,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于侵犯了版权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1其产生的依据在于:任何作品都是在前人的智慧和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同时又是促进全社会文化发展和提高所必需的。不可能也不应当对其作品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版权人自由行使其权利,往往会有损于社会公众利益,最终会导致版权制度的基础产生动摇。世界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颁布时,就在第11条明确规定:“专有权的保护期限为:一般作品的保护期自作品出版之日起14年,若期满而仍在世,则保护期延长14年。”由此,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是随着版权制度的问世而产生的。1886年,第一个世界性的着作权保护公约——《伯尔尼公约》签定后在赋予各缔约国有权通过本国法律保护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在第9条之2明确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的合法权益。”虽然该条款只适用于对作品的复制权,但已构成对各国就版权的权利限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1994年底,各缔约国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基础上签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在版权的权利限制方面突破了《伯尔尼公约》针对单一权利的例外与限制,将对版权的权利限制扩充至对所有的权利,它在第13条规定的限制与例外是“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从《安娜法令》到《伯尔尼公约》,从TRIPS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版权条约,版权的权利不断扩张的同时,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和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而就网络版权权利限制类型与范围的界定中,我国学者在近年来的文章中多次论述到,网络版权中的“默示许可”属于对网络版权的权利限制。2而在全面考量网络技术条件下版权权利限制所依存的依据以及版权制度所要求的利益平衡原则的基础上,以为,网络版权中的“默示许可”不能构成网络版权的权利限制。以下就学者的观点与现行国际公约中的适用标准的不相吻合提出一定的质疑,以期引起的关注与讨论。一、透视国际公约中版权权利限制的法律性质及适用标准综观上述国际公约和各国版权法的内容,其中对版权权利限制的规定,均是采取立法形式加以明确的,尽管随着权利扩张内容的立法趋势,权利限制的内容也在重新界定,但法定性从权利限制制度产生之日起就成为其固有的属性。换句话说,权利限制的具体内容从产生即构成使用者被控侵权时所采用的抗辩理由。正是权利限制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和适用条件,使用者进行侵权抗辩时才不至于任意适用法律。因此,法定性首先构成了版权权利限制的固有属性。其次,判断版权权利限制应当适用“三步检验标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TRIPS第13条以及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均有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局限在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3而且第10条的议定声明中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至数字环境中,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4因此,在因应数字技术带来的信息社会的需要,界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权利限制的标准上,专家提出“三步检验标准:第一,必须限于某些特殊情况;第二,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客体的正常利用相抵触;第三,无论如何不得损害的合法权益”。5关于“三步检验标准”适用的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指出:适用于任何限制。任何限制,甚至属于轻微的保留一类的限制,均不得超出三步检验标准规定的限度6。2002年8月12日,我国通过了《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修订案,其中第21条规定:“依照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的已发表作品的,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该条款的出台,顺应了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以及我国着作权法修订的要求,表明我国着作权法的权利限制规定已经与国际公约的“三步检验标准”相一致。由此,认为,即使版权制度发展到数字化时代,版权的权利限制的类型与范围需要重新界定,但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的版权法通过立法形式对版权权利限制的明确规定、默示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页。5.6.同前注3。7. 薛虹:“网络上版权保护的辨证思考”,载http//www.zjt.edu.cn.8. 蒋志培:“网络传输权的设定”,载陈美章、刘江彬主编:《数字化技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9. 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10. See:Copyright Licenses and Assignmentshttp//www.bitlaw.com/index.html.11. 同前注8。【关于转载文章及付酬的声明】此篇文章原登载于《电子知识产权》杂志。本网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hr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合法转载。本网站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准备了相应的稿酬,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支付。如您是这篇文章的着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在确认您的身份后将予以支付。如果您有任何其他意见,请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将在进行核实后24小时内采取相关措施。谢谢合作!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话:65518443邮件:deofar@vip.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