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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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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08月10日 共有 691 次访问 【添加到收藏夹】 【我要附加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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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机关各司局:《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7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办公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产业部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信息产业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信息产业部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程序。第四条 涉及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以下称政策法规司)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和监督实施规章制定计划;(二)组织规章专题调研工作;(三)起草、组织起草综合性规章;(四)审查、协调各司局起草的规章送审稿;(五)组织起草和审查联合规章;(六)组织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七)组织对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八)负责规章备案工作。第六条 信息产业部各职能司局(以下称司局)在规章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一)提出规章年度立项建议;(二)起草涉及本司局职能的规章;(三)协助政策法规司起草联合规章;(四)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五)配合政策法规司答复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征求规章的意见;(六)配合政策法规司对规章进行解释;(七)提出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建议;(八)监督规章立法工作。第二章 立 项第七条 信息产业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完成本年度的规章立项工作,确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第八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信息产业部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结合部立法工作的实际,组织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第九条 各司局可以提出与本司局职能相关的规章立项建议。各司局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31提出下一年度的规章立项建议。规章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的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二)拟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三)立法项目的准备情况、起草完成时间、送审时间和进度安排。第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事项,需要制定规章的,由主办司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各司局的规章立项建议情况,对规章的立项建议进行汇总,并根据各立项建议的轻重缓急情况和部规章立项总体安排,提出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审议。第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部长办公会的决定,印发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定计划的立项程序,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进行调整。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在当年年底以前完成。第三章 起 草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起草项目,由提出立项建议的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起草工作进行立法指导;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综合性规章起草项目,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相关司局起草。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规章起草项目,由主办司局负责,会同相关司局起草。第十五条 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司局应当制定规章起草计划,指定具体的主办处室和起草联系人。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行政相对人、相关部门和组织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hr、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起草规章,应当详细记录征求意见的情况。有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规章起草说明中专门列出分歧意见,并说明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对于规章起草过程中所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起草规章的司局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相关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同时起草规章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起草过程;(三)拟通过规章确立、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法律制度;(四)征求意见的结果、存在的分歧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监管主体、具体规范等内容作出规定。规章内容应当采用条文表述。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二十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司局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规章起草过程中的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前款所称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征求意见的汇总情况、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第二十一条 规章送审,应当由起草司局以司局简函报送;多个司局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参与起草工作的司局会签,主办司局报送。规章送审,应当同时明确送审司局内该项规章制定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第四章 审 查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审查。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应当确定具体的承办人,并通知起草司局。第二十三条 审查规章,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一)规章制定依据是否充分;(二)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是否抵触;(三)与其他规章是否衔接、协调;(四)所设定的制度和问题可否在规章中规范;(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六)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合法、适当;(七)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二十四条 对于列入信息产业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应在收到规章送审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可否审查的意见:(一)送审规章项目符合规章立项计划、内容可行、报送材料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联系人通知送审司局。(二)送审规章项目不符合规章立项计划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三)送审规章项目内容不完整或者报送材料不完备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书面通知送审司局不列入审查项目的理由及应予补正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及时对符合条件的送审规章进行审查。规章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退回送审司局:(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不成熟或者规章的立法依据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立法依据不足的;(二)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的;(三)规章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规定相抵触的;(四)规章送审稿的规定不具操作性的。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的意见。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送审司局的联系和沟通,及时将审查意见及部内相关司局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反馈起草司局。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征求意见,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研究。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依法采取听证或者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见。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征求省级电信管理机关或者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规章审查过程中政策法规司需要送审司局配合的,规章送审司局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或者部内相关司局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向部领导报告。第二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在审查过程中,对于规章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报告其分管部领导,由分管部领导决定或者召开专题会议审定。第三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向其他国家或者组织通报拟制定的规章内容的,由政策法规司组织进行。第三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在听取起草司局和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审查报告,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第五章 审议与公布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的审议,由政策法规司或者起草司局作说明。第三十四条 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的规章草案,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务会议的决定商起草司局修改后,报部长签署,以信息产业部部长令的形式公布。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由信息产业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政策法规司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送信息产业部网站(www.mii.gov.cn)登载。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的要求将规章正式文国务院备案。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七条 规章的解释,由政策法规司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解释意见,报部务会议通过后公布实施。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进行。第三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每年应当对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向部领导报告。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未在计划年度内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由立项司局作出说明;已送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章立法项目,未能完成的,由政策法规司作出说明。第四十条 规章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汇编。第四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参照本规定确定的程序进行。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主办,相关司局配合。国务院其他部门会同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规章,内容重大或者规章主要内容属信息产业部职能的,应经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草拟规章,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十三条 送政策法规司审查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进行。经政策法规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主办司局在印发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同时抄送政策法规司五份。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2000年4月13日信息产业部办公厅印发的《信息产业部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信办[2000]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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